海东地区经贸委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二00六年十二月
一、行政执法主体
执法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单位:海东地区经贸委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
根据海东行署办公室《转发地区经贸委关于海东地区牲畜定点屠宰工作管理意见的通知》(东署办[2003]27号),地区经贸委的主要职责是:
1、由地区经贸委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定点屠宰资格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2、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地区经贸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定点屠宰厂(场)的建设许可工作由经贸委牵头组织地区牲畜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结合各自职能,依照相关法规和条例,提出具体建设意见,待综合评估形成统一意见后以纪要形式转县人民政府决定。《定点屠宰许可证》由地区经贸委颁发,年检工作由地区经贸委年检。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
|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令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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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1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年1月1日 |
国务院令第238号 |
|
政府文件 |
1 |
关于下放定点屠宰资格许可有关问题的函 |
省经贸委 |
2002年1月7日 |
青经贸贸易[2002]10号 |
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一项)
1、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行政处罚(四项)
1、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2、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3、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4、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1—4项)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是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