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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来源:    时间:2022年08月29日    

1988年6月15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2年2月24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2年6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七章  民族宗教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聚居在青海省循化地区的撒拉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清水乡、查汗都斯乡、道帏藏族乡、文都藏族乡、尕楞藏族乡、岗察藏族乡、积石镇、街子镇、白庄镇。

自治机关设在积石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努力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民族自治县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加强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建设法治循化。

自治机关加强法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增强法治观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第八条 自治机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诚信服务体系,规范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优化社会信用环境。

第九条 自治机关支持各民族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共同富裕,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撒拉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态环境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撒拉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地区依法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使用撒拉族语言或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提供翻译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公告、官方网站名称等,均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

民族乡的公章、牌匾,用规范汉字和民族文字书写。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合理调整县域经济结构,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大力发展绿色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促进一二三产融合发展,促进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引导农民依法自愿有序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重视农业生产,防止耕地撂荒和非农化、非粮化。

自治机关应当加快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重视农业良种繁育,保护地方优良品种,开展核桃、线辣椒、花椒等绿色有机农产品的创建和认证,拓展地域品牌市场。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推进工业产业优化升级,依托优势资源,发展民族工业,支持少数民族食品、服饰、手工艺品等方面的生产,满足群众的生活需要。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建设现代化商贸流通体系,提升商贸业发展水平,发展通信和交通运输、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支持服务业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发展高原生态旅游和文化旅游产业,全面推行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的全域旅游发展模式。依托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黄河文化、红色文化等资源,深化区域合作,提升旅游品质;促进孟达天池、骆驼泉、西路红军纪念馆、十世班禅大师故居、喜饶嘉措大师故居等优质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区域合作机制,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积极融入 “一带一路”倡议和兰州—西宁城市群建设国家发展战略,推进宜业宜居的高品质新型城镇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县情实际,建立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将山、水、人、文、景、城有机融合,建设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质的高原美丽乡村。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人口较少数民族发展项目,建设民族特色村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业宜居、农民富裕富足。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快推进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现代基础设施体系,增强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支撑能力。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强化预算约束和绩效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财政保障能力。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强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普惠性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对自治县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建设予以金融扶持。

 

第五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定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天空蓝、黄河清、山川美的生态新循化。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制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质量。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自然资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落实河湖长制度,推进流域综合治理,维护水生态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黄河干流,街子河、清水河等重点支流生态修复治理,护自治县境内黄河流域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推行林草长制,加强林业和草原资源的建设、管理,持续实施国土绿化、天然林保护修复和草原生态修复工程,深入推进林木禁伐限伐、封山禁牧、森林草原有害生物防治和防灭火工作,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珍稀物种资源,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采集、交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取的景区门票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生态治理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的综合治理,推进垃圾分类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提升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水平。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就业、社保等各项社会事业,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均衡配置城乡教育资源。依法制定适合自治县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发展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普及高中教育,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建立自治县教育投入逐步增长机制,改善办学条件,完善各类助学政策。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氛围。

自治机关鼓励城镇教师到乡村任教,落实乡村教师优惠政策,稳定乡村教师队伍。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重视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和科学技术创新,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对在科技人才引进、科技人才培养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加强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事业发展,推进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重视文艺创作,扶持文化产业,打造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文化精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保护撒拉族婚俗、骆驼泉传说、藏族螭鼓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整理、研究少数民族文学、音乐、舞蹈、戏剧。

自治机关鼓励开展群众性传统节庆、民俗文化活动,支持举办具有地方特色和浓郁风情的文化展演和交流活动,推动文化事业繁荣发展。鼓励各民族相互参与传统节庆、民俗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史志的编纂工作,传承和保护自治县历史文化。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促进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和网络等新兴媒体的发展,加强县级融媒体中心建设,制作播出符合县情实际和地方特色的优秀广播电视节目

自治机关加强网络和新媒体管理,依法维护网络安全。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发展卫生健康事业,建立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重视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引进,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提升各族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制定措施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艰苦乡镇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能力建设,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重大疾病的发生,提高疫情防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中医、藏医民族医药的保护、传承、研究和利用,扶持民族医药产业,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繁荣和发展。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挖掘、传承和推广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举办自治县传统特色体育运动会,促进传统特色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增强各族群众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发展新就业形态,培育发展特色劳务品牌,扩大劳动力转移就业创业,落实重点群体就业扶持政策,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自治机关支持拉面产业发展,在启动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提供帮助,促进拉面产业提档升级。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统筹发展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和社会保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养老服务业和康养产业。

自治机关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关爱留守儿童,解决困境儿童、孤寡老人、残疾人的实际困难。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烈军属的优待抚恤,依法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政策,做好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章  民族宗教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筑牢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基础。

自治机关依托县域资源,充分发挥红光清真寺、十世班禅大师故居等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示范引领作用,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自治机关鼓励体现教宗教和谐的“团结开寺”模式,发扬体现各民族之间亲密关系的“许乎”文化,促进宗教和谐、民族和睦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依法打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法推进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树立文明社会新风尚。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生育政策等制度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干涉基层组织正常工作;不得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煽动民族分裂、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的行为;不得以宗教名义非法集资、募捐和摊派。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贯彻执行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规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9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开斋节、古尔邦节、藏历新年等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放假时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