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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实施青海省扶助 残疾人规定细则的通知
来源:东署办〔2013〕148号    时间:2012年12月31日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海东地区实施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2年12月3日


海东地区实施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细则

二0一二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细则》。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享受本《细则》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并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计生、扶贫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行扶助残疾人承诺制,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技能培训、扶贫、专项救助、文化体育等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政府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保障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在按标准施保的基础上,享受分类施保救助,并增发分类施保发放标准50%的救助金,并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适当提高救助金比例。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对五保户残疾人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机构供养;对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予以临时救助。

 第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残疾人家庭,申请安装固定电话时,安装地点与其居住地、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免收1台固定电话月租费。每月免收4吨水费、8度电费、4立方米天然气费,在有限价气时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准购1瓶限价气。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给重度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基金时在现有政府补贴的基础上,各县根据实际每年应当再补贴100元。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七条 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有关物价政策实施减免优惠。盲人和聋哑人申办住宅性质的宽带网,减免一次开户费。

 第八条 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时,除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外,房产、民政部门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应当做到应改尽改,并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农村残疾低保户危房改造时,在现有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以上。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规划费;拆房建房的,自然资源部门免收代办服务费。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残疾人家庭自建自住住房的,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九条 无房的残疾人家庭首次购买二手住房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免收购买方应交的手续费。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救助。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残疾人的贫困家庭的孕妇和新生儿,由县级卫生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对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辅助器具。 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对残疾人的康复项目制定相应的救助办法,切实落实有关优惠扶助政策。各县残联残疾人康复中心至少有3-5名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地区残疾人康复中心至少有5-8名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负责协调联系有关医疗机构对符合手术条件的贫困白内障患者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复明手术;对贫困截肢残疾人统一组织实施免费初次安装普及型假肢。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县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到区内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住院治疗的药费、诊查费、检查费、检验费、麻醉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15%。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等费用。医疗机构在就诊、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可凭残疾人证优先受理。

第十二条 未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因病导致残疾程度加重或因残疾致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参照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残疾职工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或办理残疾人证时,其鉴定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四条 公办康复机构应当免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鼓励营利性康复机构减免残疾人康复训练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县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免去各类费用;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的贫困残疾人学生予以补贴。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鼓励教学单位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地、县政府应当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殊教师津贴,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地、县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十七条 地、县逐步建立康复训练机构开展零至三周岁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和康复训练。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受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

第十八条 就读区内公立普高、职高、中专和中技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县级政府按照规定给予每人一次性1000元补助,并由学校减免50%的学杂费。

第十九条 对考入国内全日制大专院校的残疾人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由县级残联给予每人一次性1000-3000元补助。对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给予一次性补助2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地、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二十条 残疾人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人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每年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属于财政拨款的全额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为扣缴;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征收原则,负责代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缴入地、县国库,纳入当地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使用范围严格按照国家和青海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应当为录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按要求参加文化、艺术和体育演出、集训、比赛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组织或者举办单位应当给予交通费和误工补贴。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由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适当补贴培训费。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馆)、文化馆(室)、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动物园、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专场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残疾人免费使用城市公共厕所。邮政部门对按平常函件寄递的盲人读物免收寄递费。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座位。残疾人搭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随身携带的辅助器具予以免费。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机场、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三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本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地、县财政年度预算时将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活动经费纳入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活动经费。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给予健全人运动员同等的表彰奖励。进入国家、省、地区残疾人体育运动队常年训练的运动员,每人每年分别补助培训费6000元、4000元、3000元,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由地、县两级残联负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扶助残疾人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的扶助办法不与其他规定重复使用,可以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关于对海东地区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东署〔2003〕4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