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主管部门:海东地区林业局及其下属单位;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单位:海东地区森林公安局。
二、行政执法行为项目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占用征用林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二)款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三)款: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2、森林植物检疫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二)行政处罚(共6项)
1、法律依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林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至十倍罚款;滥伐林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五倍的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五倍罚款。
2、法律依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窃、滥伐的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3、法律依据:《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在林区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4、法律依据:《治安管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等涉林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5、检疫处罚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没的;
(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1-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6、防治处罚
法律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行政征收(共2项)
1、植物检疫收费;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
2、补检收费: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话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到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贷人收取补检费。
(四)行政栽决(共1项)
行政复议: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