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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出台《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    时间:2013年06月17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平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我委会同省经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向各州(市、地)政府印发了《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五章三十一条,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各地已出台的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办法》第一章“总则”共四条,规定一是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平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价格法》制定《办法》。二是《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是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基金。三是规定凡在青海省境内各类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依照《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四是明确了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政策的制定、安排、使用和监管。同时,还明确财政、地税及人民银行等其他部门的职责。

《办法》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共六条,规定一是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单位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基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率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二是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州(市、地)按4:6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国库。三是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的缴纳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办法》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共两条,《办法》主要明确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原则及使用方式。规定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的六个主要项目补贴:(一)应对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所引起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的补贴。(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补贴和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价格补贴。(三)扶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对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畜产品生产的补贴。 (四) 国务院、省政府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部分补贴。(五)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包括肉、边销茶、糖等储备费用补贴;(六)国务院、省政府以及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其它调控稳定物价的项目补贴。

《办法》第四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管理”共十三条,规定一是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二是根据税法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款退税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税务机关相应退付。三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管理形式申报。项目业主为中央、省属的或在省级注册登记的单位,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通过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项目业主为州(市、地)县属的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四是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调控项目,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管理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承担。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价格、财政部门承担项目管理等具体工作。五是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投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办法》第五章“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共三条,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各级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征服对市场价格进行宏观调控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之一。《办法》的出台,对增强各级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促进生产和流通、救助困难群体、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