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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1〕8号
来源:    时间:2021年10月12日    

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文化街**号

被申请人:海东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祝凤甲 局长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14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720日作出的(东生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720日作出的(东生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项目是严格按照已批复的可研报告和图纸施工的,其工程建设行为完全是依照水利厅批复文件和乐都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的,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处罚决定书》指出的该工程坝体上游建有一条砂石料破碎、生产、清洗生产线,与环评要求不符,属于“批建不符”问题。首先****是正在建设中的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坝址下游为基本农田耕地保护区和乐都区高店镇上杨家村村民居住区,此处建砂石料场将会侵占大片基本农田,并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因此考虑到库区淹没区内有大片闲置征占土地,适宜建砂石料场,所以在2018年6月11乐都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认为由于中央生态环保督察期间关停了部分砂石厂,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同意工程施工单位在永久性征地范围内修建砂石料场,并形成《关于******管理局开办砂石料场专题会议纪要》,故《处罚决定书》不成立。

二、关于砂石料破碎生产线,临时成品堆放区、洗沙废水沉淀池、临时营地等设施均设在高店、雨润镇六村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问题。为了保证水源地水质达标,申请人在工程建设前就对水源地进行了围挡保护,在建砂厂 料场时充分考虑了环保要求,对砂石料生产线进行了围挡封闭,生产用水采取三级沉淀和反复利用搭施,并安排专人对 人饮蓄水池进水口处动态进行实时监督。被申请人检查后申请人又责成施工单位对临时成品堆料区进行防尘网遮盖,洗砂沉淀池清理加固,部分临时营地予以拆除等措施。同时对砂石料生产线上游河道、饮用水源引水口、饮用水源蓄水池 及坝址下游河道水质取样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本工程未造成饮用水源蓄水池及水磨沟河道水体污染,说明未造任何不 良后果,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整改后的情况复查和听取汇报下,而是决定直接予以罚款,显然不妥。

三、关于项目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落实施工期环境监测计划问题。根据环评批复要求,每年汛前汛后进行一次水质监测、空气监测、声环监测。水质监测中缺少漂浮物及水生 生物监测项目问题(该监测项目应在水库建成运行期实施, 不是水库施工期监测项目),被申请人在检查中指出该问题后,申请人也立即要求项目施工单位于2021年6月16日对漂浮物及水生生物专门取样进行了监测,各项监测结果均符合要求。所以,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错误。

四、《处罚决定书》4、5项,即项目交通道路未按环评要求绕避,拟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设置分层灌溉取水口问题。******管理局各参建单位依据青海省水利厅青水建(2016)87号文件《关于乐都区****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进行的,整个工程是严格按照初设批复进行建设管理的,所以哪些项目不符合环评要求,须修改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不是申请人能够决定的。况且2016年8月杨家水库工程建设以来,相关部门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政府行为,不应被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乐都区****工程建设项目环评中所批砂石料破碎、生产、清洗生产线地点为工程坝体下游,而申请人实际修建在工程坝体上游,建设地点发生了变化属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评,但申请人并未重新报批环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与环评要求不符,属于“批建不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中“在依法划定禁止开发建设的环境敏感区内开工建设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适用《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移送拘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按经申请人核算的该工程坝体上游修建砂石料破碎、生产、清洗生产线总投资额116.33万元的3.5%计算,对其处罚4.07155万元,并责令其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申请人称其未造成饮用水源蓄水池及水磨沟河道水体污染,也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不应对其进行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乐都区高庙镇寺磨庄等八村、瞿昙镇十一村、高店镇和雨润镇六村千吨万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批复》(青政函〔2020〕109号)中已明确将高店、雨润镇六村划定为饮用水水源地。而申请人修建的砂石料破碎生产线,临时成品堆放区、洗沙废水沉淀池、临时营地等设施均设在高店、雨润镇六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上述设施均系与供水设施及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及《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水污染行为类中“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罚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申请人致函乐都区人民政府,敦促申请人及时拆除。

三、关于项目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落实施工期环境监测计划及项目交通道路未按环评要求绕避拟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设置分层灌溉取水口的问题。申请人应按相关规定认真落实项目环境监测计划,在施工期及运营期定期开展水质及水生生物监测工作,并将结果报当地环保部门,而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11日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并未开展施工期间的水质及水生生物监测工作、项目交通道路未按环评要求绕避拟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设置分层灌溉取水口等问题,违反了《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海东市乐都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青环发〔2015〕197号)第七条中明确规定“认真落实项目环境监测计划,施工期及运营期定期开展水质及水生生物监测工作,并将结果报当地环保部门”;第六条“在水库初期蓄水前,严格按规范做好库底清理和卫生消毒工作。水库必须设计和设置不受人为控制的下泄生态基流设施,确保水库初期蓄水期和运营期下游生态需水量,防止下游河段出现脱水或断流。分层设置灌溉用水取水口,避免低温水对农业灌溉产生影响”;第八条“你局应与海东市乐都区公路管理部门协调,对湾(子村)达(拉乡)公路进行改线,饶避拟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及《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建设项目类中列入报告表书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落实施工期环境监测计划、项目交通道路未按环评要求绕避拟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设置分层灌溉取水口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有2021年6月11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海东市乐都区杨家水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青环发〔2015〕197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青海省生态环境厅环评与排污许可处检查组一行对海东市乐都区****建设管理局实施的海东市乐都区****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建设项目存在砂石料破碎生产线等设施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未落实环保措施等诸多环境问题。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存在环境问题进行了核查检查,发现申请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该工程坝体上游建有一条砂石料破碎、生产、清洗生产线,与环评要求不符,属于“批建不符”;2.砂石料破碎生产线未采取任何防尘措施,冲洗废水经三级沉淀池沉淀后回用,沉淀池未按环评要求采取混凝土衬砌,未设置一级事故应急池;3.砂石料生产线北侧设有一临时砂石料成品堆放区,堆存有部分成品砂石料,未采取任何防尘措施;4.砂石料破碎生产线、临时成品堆放区、洗砂废水沉淀池、临时营地等设施均设在高店镇、雨润镇六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5.项目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落实施工期环境监测计划;6.项目交通道路未按环评要求绕避拟建饮用水源保护区;7.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设置分层灌溉取水口;8.坝体上游500米处一边沟内倾倒有部分混凝土拌合产生的弃渣等固体废物;9.临时生活区餐厨废水未按环评要求收集处理因此,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召开局务会对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研究,因申请人2、3、8、9四项环境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上述四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东生责改〔2021〕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被申请人。同时,针对其1、4、5、6、7五项环境违法行为,2021年 7月 1日下达(东生罚告〔202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及拟罚款伍拾玖万零柒佰壹拾伍元伍角(59.07155万元)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对其减免处罚的陈述申辩理由,2021年7月14日,经被申请人局务会研究,维持处罚罚款伍拾玖万零柒佰壹拾伍元伍角(59.07155万元)的决定,并于2021年7月20日下达了东生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九项环境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作为环境保护行政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生态环境局2021720日作出的(东生罚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