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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1〕9号
来源:    时间:2021年11月26日    

申请人:许**,男,汉族

申请人:赵**,男,汉族

住址: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村

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永辉 县长

住所地: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北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529日作出的(互政2020〕153号关于批转<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不服,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的时间已超过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申请期限,于2021年6月4日作出(东府不受理〔202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的复议期限应从申请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即2020年11月4日起算至2021年11月3日,因此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本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据法院判决依法已予重新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529日作出的(互政2020〕153号关于批转<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申请人称:              

一、《通知》及《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结合本案第一本案中所涉土地集体土地,《通知》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没有以经合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作为前提被申请人径直批准《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上述法程序。第二,互助土自治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并非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制涉案方案实属违背法律规定制定主体违法

二、《通知》及《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作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制定后未依法发布涉案方案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未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申请人有权要求依法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第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制定未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因此,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发表意见的权利其制定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具有从属性,无法单独成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通知》及《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制定是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附属行为,该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政府讨论通过的,并下发至各职能部门,并不直接适用于公民、法人,其不具备外部性,仅为政府征收土地的一个准备阶段,属于政府内部文件,也就是对执行土地征收的职责分工。分工内容是解决土地或房屋被依法征收后的补偿问题,其行为不具有对外行政行为的效力,也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及《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具有可诉性。

二、由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属政府内部行为,在复议中针对《通知》及《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不应当提起行政复议。虽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涉及安置补偿标准,但该标准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未对公民、法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该《通知》及《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不应当作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标的。

经审理查明:为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进程、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威远镇大寺路村区域内的部分集体土地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申请人房屋在该规划区范围内。

本机关认为:《通知》属于上下级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确定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等内容,直接影响到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的实体权益,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征收土地的应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公告等程序,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作出《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履行了以上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中大部分被拆迁户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不具有可撤销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互助县威远镇大寺路村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