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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1〕10号
来源:    时间:2021年11月26日    

申请人:赵**,男,汉族

地址: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东垣北路**号

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晓瑜 县长

住所地:海东市民和县东垣新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830日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2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830日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2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房屋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房屋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评估补偿。根据《补偿决定书》表述,征收部门及被申请人均认可申请人房屋使用性质为商铺及住宅用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及申请人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所使用土地为商业用地,房屋建设已得到相应职能部门的批准,因此,申请人房屋应按商业用房进行评估补偿。

二、被申请人依据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作出《补偿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征收部门及被申请人均认可申请人房屋使用性质为商铺及住宅用房,但在具体补偿时,又使用(民政办〔2017〕181号)《关于转发民和县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工程搬迁安置方案的通知》文件进行补偿,显然被申请人对国有土地上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如何补偿没有进行区分,从而导致补偿结果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认为,在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之下,集体土地上房屋价值与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有本质的区别,价格差距很大。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对于该问题,2013年5月22日,民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民政办〔2013〕92号《转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民和县县城房屋征收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对所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下简称被征收入)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标准,城市规划区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参照本标准执行。”根据该规定,被征收的房屋无论在国有土地上还是在集体土地上,评估价均适用同一标准。

二、申请人提出:“应按商业用房进行评估补偿”。该问题,青海宁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民和县川口镇东垣北路**号赵**先生权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等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第9页《房屋拆迁补偿评价表》中显示:“房屋”“混合二等”“133.92m2”朝“南”的房屋,用途为“商业”,说明:申请人临街的二层楼房中的一层是按商业用房进行评估的,是符合实际的。

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用民政办(2017)181文件依据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作出《补偿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为:该事实在认定上并无问题,因为:青海宁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民和县川口镇东垣北路**号赵**先生权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等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第9页《房屋拆迁补偿评价表》中显示:“土地”“土地评估单价(元/”m2”为“328”,这里面的单价328元,是按国有划拨土地进行评估的,而集体土地征收评估单价是111.15元。该宗土地征收的补偿价格是依据土地证载的内容和估价基准日的民和国有土地价格进行的,划拨使用权价格的评估,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政(2011)24号、青政(2015)61号和民政办(2013)92号等文件的。

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问题,均是针对评估报告的,青海宁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民和县川口镇东垣北路**号赵**先生权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等征收补偿评估报告》,被申请人2021年6月25日申请人进行了公示并送达,申请人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间内向青海宁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复核评估申请,但申请人并未提出现在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是不适当的。

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兰西经济区重要节点城市建设进程,完成“一城两区”建设任务,被申请人研究决定实施民和县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工程,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及房屋(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并于2017年8月10日发布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民和县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用地的通告》、2018年10月26日发布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民和县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搬迁安置补充方案的通知》,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申请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申请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民和县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用地的通告》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民和县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搬迁安置补充方案的通知》内容,并经青海宁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征收补偿评估,作出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民政房补决〔202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