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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2〕2号
来源:    时间:2022年03月07日    

 东府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许晓峰 局长

住所地: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互北路6号

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启庆 局长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37号

第三人:**,男,汉族,身份证号:63212******

住址: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兰家村***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930日作出的人社认字20210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930日作出的人社认字20210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确认第三人2021年8月2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应予撤销。第三人被雇佣时,因其当时已超过购买工伤保险规定的年龄(55周岁),导致申请人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过退休年龄的员工只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因此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在互助县东和路停车场进行垃圾清运车刹车检查和调校过程中,千斤顶不慎打滑,导致其受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只存在劳务关系的申请人与第三人认定成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客观事实。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自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根据法定职责受理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程序层面无任何错误。

二、实体查证: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在互助县东和路停车场进行垃圾清运车刹车检查和调校过程中,千斤顶不慎打滑,导致其受伤。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经查,第三人系申请人环卫压缩车司机,其      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第三人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明知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第三人2017年与申请人最初建立劳动关系时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也未曾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不能因无法购买工伤保险而拒绝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申请人雇佣的第三人在东和路城管停车场进行垃圾清运车刹车检查和调教过程中,千斤顶不慎打滑,将左臂压伤。事后第三人于2021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逾期未举证,经调查审查后,被申请人于9月30日作出《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体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21〕0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