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无障碍 适老版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公开
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2〕3号
来源:    时间:2022年03月07日    

 东府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许晓峰 局长

住所地: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互北路6号

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启庆 局长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37号

第三人:**,男,汉族,身份证号:632126******

住址:海东市互助县林川乡贺尔村***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1207日作出的人社认字2021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1207日作出的人社认字2021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12月0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应予撤销。魏**被雇佣时,因其当时已超过购买工伤保险规定的年龄,导致申请人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过退休年龄的员工只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因此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21年8月24日,魏**在互助县威远镇北环路进行环卫作业时,不慎被车牌号为青B95857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只存在劳务关系的申请人与魏**认定成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客观事实。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报案件具有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权限。本案第三人对其母亲于2021年8月24日受到的伤害有权申请工伤,第三人申请主体适格,申请期限合法,同时提交了初步的申请资料,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了受理的决定,受理期限合法。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在认定期内,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告知举证及答辩的权利,该期间内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向被申请人提出各自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同时被申请人依法依权外调取证,查证案件的客观事实。最终在认定期内依法依据结合调查取得的客观事实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文书合法送达于申请人及第三人。

二、实体查证:魏**,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事发时年满57周岁,住互助县林川香贺尔村***号。2021年8月24日8时06分许,在互助县台子乡新合村在公路北侧正在实施环卫作业,被案外人王**驾驶的青B95***三轮载货车撞伤,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认定王全邦为全责。魏**生前系申请人招用的环卫工,事发当日系魏**正常工作。

三、事实认定:其一、魏**申报工亡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问题:结合人社部(2016)29号解释二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中已经有明确答复,认定该类型案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其二、劳动关系问题:死者魏**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只规定了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前提条件,而达到前提条件并不意味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也并不意味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人员,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不得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对特殊类群体规定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其中达到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且该养老保险待遇在法律法规的界定内为办理了退休的人员。同时,申请人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魏**受申请人指示工作,所完成内容系申请人的工作范围,也符合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依据。因此死者魏**与申请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魏**符合工伤“三性”的认定要件,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第三方伤害,致使魏**最终造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

经审理查明:因环卫清洁需要,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雇佣魏**具体负责分配路段(互助县北环路)的清扫保洁工作。2021年8月24日,魏**在进行环卫作业时,不慎被车牌号青B95857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事发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抢救,与2021年8月2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宣告死亡。2021年11月5日,第三人(魏**之子)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魏**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申请人经调查审查后,于12月9日作出《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体责任,魏**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1207日作出的人社认字20210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