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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2〕6号
来源: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东府复决字〔2022〕6号

 

申请人:谢**,男,汉族,身份证号:632123******

住址: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崖湾村**号

被申请人:海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积成  支队长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27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117日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2〕63020029000016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117日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2〕63020029000016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10月30日下午,申请人应同村村民谢**的要求,驾驶车辆(车牌号:青BM****送其到赵家村预制场,申请人在预制场内停车场等候谢**。期间,申请人去预制场办公室催促谢**,发现他和预制场老板田**在饮酒,田**要求申请人也参与进来,在田**的再三劝说下申请人参与了饮酒,饮酒期间申请人和田**发生口角,田**随即打电话报警。警察到达现场简单了解相关情况后,便带申请人去抽血化验(化验结果:血液酒精含量132mg/100ml)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在预制场老板田**办公室饮酒直至警察到达现场,始终没有驾驶车辆的行为,更不在道路上行驶。

二、警察到达现场直至带领申请人抽血化验期间,申请人始终处于警察的监管之下,不存在驾驶车辆的行为。

三、警察到达现场发现申请人喝了酒并带领申请人抽血化验结果血液酒精含量132mg/100ml,不能因此断定申请人酒后驾驶车辆,更不能断定醉酒驾驶车辆。

四、在场的谢**也证明申请人在预制场饮酒后未驾驶车辆的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在没有申请人饮酒驾驶车辆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违反被申请人主张的“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1年10月30日15时0分,在乐都区碾伯镇赵家村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       

被申请人称:

此案中虽然申请人不承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其一直辩解其在报案人田中福预制厂屋内喝的酒但是报案人田中福的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进入其屋内后由于发生口角,相互之间没有喝酒的事实。此案中出警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证实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到预制厂的事实,另外申请人在交警车内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要求得不到允许后,其在医院下警车时故意躺地上,拒绝抽血的因素都能从侧面证实其酒驾害怕处理的心理状态。

从田中福屋外监控视频记录申请人进入田中福屋内时的步伐蹒跚,进入的时间是15时43分45秒,进入后有寒暄声与争吵声,后申请人15时48分15秒被**拽出至房屋门相隔时间5分钟不到。按照申请人的供述,其在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21年12月2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对于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是否要求听证时,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0日,申请人驾车与同村村民谢**一起到赵家村预制场,后与预制场老板田**发生口角,田**随即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血液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132mg/100ml。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是否成立。根据被申请人的处罚依据来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进入预制场之前就存在饮酒驾车的事实,处罚依据为报案人所称申请人并未在其住所地喝酒,但在其他证人的笔录中,均显示申请人在报案人住所地喝了酒,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申请人并未对这些证据进行合理排除怀疑。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进入报案人屋内时步伐蹒跚,短时间内申请人无法达到醉酒状态,但纵观本案,被申请人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进一步的确认与调查,视频录像也无法证明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除了以上证人证言及视频录像外,被申请人并无其它证据,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2〕63020029000016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