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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2〕7号
来源:    时间:2022年06月18日    

 东府复决字〔2022〕7号

 

申请人:白**,男,汉族,身份证号:632******

住址: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

被申请人:海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积成  支队长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27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310日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2〕63020029000035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310日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2〕63020029000035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为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22时41分,在鲁大复线20公里100米处,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根据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乐检刑不诉〔2022〕28号)《不起诉决定书》,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涉嫌醉酒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当。被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该案件已经转为刑事案件且已经由被申请人移交至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未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于2022年3月10先于审判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程序原则。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和第91条第2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具有法定职权。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1条之规定:“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在移交审查起诉前,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被申请人按相应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审查,依据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据,按处罚程序要求履行了告知、听证等义务,在保障了申请人各项权利的前提下,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乐检刑不诉〔2022〕28号)《不起诉决定书》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不相矛盾。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1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已完结。本案侦查终结移送后,关于是否构成犯罪,审查起诉权在检察机关,答辩人已无权限,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这是不同部门对本案事实、证据的不同认定,都是各自履行了法定职权,对于事实、证据出现不同的评判,也是合理、合法的。

三、因本案已被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且(乐检刑不诉〔2022〕28号)《不起诉决定书》都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申请人可依据己生效的上述法律文书申请撤销《处罚决定书》,恢复其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2日受理,被申请人于4月23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有关证据或者材料。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本机关多次催促下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辩状,但未提交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2310日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2〕63020029000035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