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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2〕8号
来源:    时间:2022年07月21日    

 东府复决字〔2022〕8号

 

申请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园树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启庆 局长

第三人:星*,男,汉族,身份证号:63212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0406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109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06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0406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109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出具的是申请人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存在伪造嫌疑,第三人不是申请人职工。第三人出具的是申请人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并非证明人汪维忠本人出具,而是第三人的家属找汪维忠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所以该证明材料存在伪造嫌疑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且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直接劳动或劳务关系存在,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职工一事并无依据。

第三人被砸伤时正在休息,也就是说第三人自身没有任何安全意识及认识,休息时间不退出施工现场或找一个安全的休息区域,申请人认为作为成年人的第三人本人也应当对此次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申请人与甲方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海东市国税局拆除工程合同及水电工程合同,拆除工程合同内容包含地面及顶面拆除,水电工程合同内容包含强弱电安转及上下水安装。该墙体拆除工程并非甲方与申请人签订的施工项目,且申请人也未收到来自甲方书面或是口头的工程增减通知。在被申请人咨询过程中,甲方相关人员当时也说过墙体拆除工程是甲方通知曾姓男子做的,并没有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为海东市本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收到的事故伤害有权提起工伤申请的法定资格,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工伤,平安区人社局经初步审核因缺少申请相关资料,于当日下发工伤认定申请资料补正通知书。2022年1月19日经第三人补正后符合受理条件,同时被申请人经查证申请人未参加社会统筹也未参加项目统筹,依据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申请主体、受理主体、申请期限、受理期限均合法。被申请人为了查明案涉客观事实,依法向本案申请人告知举证及答辩,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时为了更进一步查证核实申请人所陈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依法向证人履行了调查职责,最终依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得材料严格依据工伤认定规则做出结论,并将认定结论依法送达于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调查清楚。星*,男,汉族,1981年1月2日生,系申请人公司承建项目(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务工工人,实际有工头汪**组织干活2021年12月11日在该项目砸墙时被脱落的水泥块将左脚砸伤,后被带班长送往平安区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确诊:左脚1、2、3趾骨远端骨折,对此事实有申请人的《举证材料》《工程分包协议》《平安国税局拆除工程人员工资表》及被申请人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佐证。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星*系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要件。同时符合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款:“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法释【2014】9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陈述因甲方违约,提前撤离施工现场,后期施工与申请人无关,同时陈述星*系在休息期间被砸伤与实际查证不符,申请人对此提出的理由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男,汉族,1981年1月2日生,系申请人公司承建项目(国家税务总局海东市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务工工人,实际有工头汪维忠组织干活。

2021年12月11日上午在带班长的安排下与工友在施工现场3楼从事砸墙工作,上午9点30分星*砸墙时,不慎被上方掉落的水泥块砸伤左脚,事发后被送往平安区中医医院诊治,因伤势较重,遂转院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左足第1、2、3趾末节骨折;左足第2、3、4趾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

2021年12月24日星*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2年1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星*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4月6日作出东工认字〔2022〕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5月6日将《工伤决定书》送达于双方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星*是否是申请人务工人员,星*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该施工项目是否与申请人有关。

一、本机关认定星*是申请人务工人员,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汪维忠出具的证明,证明星*于2021年12月5号到申请人公司干活,由汪维忠带班。平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案件调查笔录中工友李成珍和李成胜也能证明星*是申请人公司务工人员。星*本人提供的平安国税局拆除工程人员工资表以及工资转账记录都能证明其务工人员身份。申请人所称星*不是其务工人员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机关认定星*是申请人务工人员,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本机关认定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星*本人提交的工伤申请表,证明其受伤是在2021年12月11号上午9点30分在砸墙时受伤。平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案件调查笔录中工友李成珍和李成胜表明星*2021年12月11日上午在带班长的安排下与工友在施工现场3楼从事砸墙工作,上午9点30分星*砸墙时,不慎被上方掉落的水泥块砸伤左脚,证明星*所言属实。汪维忠提供的证明也能证明星*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所称星*在休息时受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机关认定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申请人所称该墙体拆除工程与申请人无关,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所称该墙体拆除工程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提供的《拆除工程协议》和《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该墙体拆除工程与申请人无关,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04月06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