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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2〕9号
来源:    时间:2022年08月18日    

申请人:海东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物业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1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庆 局长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5月8日生,住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7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0607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167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0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0607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167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工伤申请的当事人***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0周岁,已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且申请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申请人已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发生地点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法律概念界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已经年满50周岁,在工伤保险管理条例里已不具备参保资格属于退休人员现在又认定为工伤,相互矛盾不合理合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辖区的工伤申报案件具有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权限。本案第三人对其配偶于2021年7月28日受到的伤害有权申请工伤,第三人申请主体适格;并在一年内提出申请,申请期限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作出了受理的决定,受理期限合法。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在认定期内,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告知举证及答辩的权利,该期间内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向答辩人提出各自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同时被申请人依法依权外调取证,查证案件的客观事实。最终在认定期内依法依据结合调查取得的客观事实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文书合法送达于申请人及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调查清楚。

(一)死者***,女,汉族,1968年2月25日生,事发时年满53周岁,住乐都区碾伯镇***75号。2021年7月28日7时10分许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乐都区碾伯镇桥北路路段乐都区人民医院家属院大门对面处与案外人盛国良驾驶的青BC3558号小型轿车撞伤,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无责。

(二)死者***生前系申请人招用的壹号小区物业保洁员,事发当日系***上班途中。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女,汉族,1968年2月25日生,事发时年满53周岁,住乐都区碾伯镇***75号。2020年9月26日与申请人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在申请人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7月28日早晨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上班,7时10分许摩托车行驶至乐都区碾伯镇桥北路路段乐都区人民医院家属院大门对面处与盛国良驾驶的青B*****号小型轿车撞伤,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2年3月10日***丈夫***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同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

一、本机关认定***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于2020年9月26日到申请人公司担任清洁工一职。2020年9月26日***与申请人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8日,***于2021年7月28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时间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海东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以及《海东市正平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都可以证明***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本机关认定***具备工伤参保资格,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的死亡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本机关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公司夏季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丈夫***上班时间为早上7:30。***家距离申请人公司12公里左右,因此夫妻二人每天早上七点左右骑摩托车从家出发上班7月28日07时10分,***驾驶载乘***的摩托车,沿乐都区碾伯镇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都区人民医院家属院大门对面处与盛国良驾驶的青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致***受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12342021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06月07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