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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2〕11号
来源:    时间:2022年11月11日    

东府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峰堆乡联村4社

法定代表人:田德建

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庆 局长

第三人:王*,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阆中市老观镇平安村4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74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257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0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74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257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于2021年3月被招入申请人处,在制砖车间负责进出窑装运工作2021年9月25日凌晨3点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被窑车挤压,致使其受伤。事发后乐都区人社局于2022年5月6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田**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于同年5月16日向乐都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砖厂劳务生产承包协议》,旨在证明王*并不是申请人所雇佣,已经将砖厂生产线成体承包给张**,而王*为张**雇佣,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从未聘用过王*,王*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为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属于基础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报案件具有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权限。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4月18日对其于2021年9月28日受到事故事宜提出工伤申请,申请主体适格,申请期限合法,同时提交了初步的申请资料,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于2022年5月5日作出了受理的决定,受理期限合法。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在认定期内,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告知举证及答辩的权利,该期间内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向被申请人提出各自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同时被申请人依法依权外调取证,查证案件的客观事实。最终在认定期内依法依据结合调查取得的客观事实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文书合法送达于申请人及第三人,综合认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调查清楚。

(一)伤者王*,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生,事发时年满46周岁,住四川省阆中市老观镇平安村。2021年9月25日凌晨3点左右,王*在乐都区金栋建材有限公司制砖车间干活期间被窑车挤压受伤。后被送往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确诊:肋骨骨折等。

(二)乐都区金栋建材有限公司将生产车间承包给张**,工资由金栋建材公司及张**支付,平时生产管理由张**负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具备合法有效的用工主体资格,王*系适格的劳动者主体,对此次事故伤害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同时本案申请人将自己生产业务承包与无用工主体的张**,此类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也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2、申请人系依据《公司法》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将生产车间承包于张**,但该合同只能认定为内部承包协议,对在申请人从事生产劳动的劳动者而言,服从申请人整体管理和被管理,领取劳动报酬,二者关系在对外层面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至于签订的承包协议只能按约定内部追偿,无法对抗第三人。

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王*符合工伤“三性”的认定要件,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第三方伤害。

经审理查明:王*,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生,事发时年满46周岁,住四川省阆中市老观镇平安村。2021年3月被张**招入申请人处,在制砖车间负责进出窑装运工作。2021年9月25日凌晨3点左右,王*在乐都区金栋建材有限公司制砖车间干活期间被窑车挤压受伤。后被送往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胸第6肋骨骨裂;左侧腰2椎体横突骨裂。

2022年4月18日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作出了受理的决定,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东乐2022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一、2021年9月25日3时许,王*在申请人公司制砖车间进行装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窑车挤压受伤,于2022年9月28日前往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胸第6肋骨骨裂;左侧腰2椎体横突骨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机关认定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4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