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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2〕12号
来源:    时间:2022年11月11日    

 东府复决字〔2022〕12号

 

申请人:李*,女,土族,1993年04月12日生

住址: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海州华树四期

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庆 局长

第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畜牧兽医站

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坚,该站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0726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0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0726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父亲李**系互助土族自治县畜牧兽医站职工,主要从事项目建设,及日常的事务性工作。李**于2022年5月13日凌晨3点左右突发身体不适,后被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后抢救,于凌晨5时15分左右离世。李**一直都有高血压病史,属于极危的III级高血压,常年按时服用高血压药物,不曾间断。2022年5月1日,李**与单位的其他三人去互助县巴扎乡和加定镇进行雪灾情况的排查,由于地面湿滑,导致李**摔了两次跤,因当时未发现身体有异样,遂继续进行排查工作直至回家;5月2日至5月5日期间,李**有头疼的情况发生,因李**说可能是感冒了,并未去医院就诊,遂吃药缓解了。据李**办公室同事说,他有提过头疼。

由于疫情影响,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12日,李**白天正常上班处理工作,下班后继续加班进行疫情防控排查工作;李**在所管理的居民群(3-1、3-2、3-3单元5级群)及办公室群(饲料办)进行了排查和工作汇报;期间,每日晚间加班工作时间都超过1小时,基本无间断,甚至凌晨;5月12日晚22:53,李**此时还在工作。因2022年4月、5月以来,青海出现疫情,李**加班的强度逐渐增大,所承受的压力也在不断增大,导致李**发病,因抢救无效而去世。高血压病需要充足的睡眠和稳定的情绪,因疫情导致加班时间的延长以及不定时的排查加班工作,导致李**休息不足和压力变大,致使发病的概率变大。

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是: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其父亲在家加班,是工作场所之外的工作时间的延长,且加班是为了工作上的事情;此次是由于是疫情原因所导致,是特殊时期的特殊加班方式,如果以此来认定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一种错误的认定,应是特殊时期的一种特殊处理方式。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辖区的工伤申报案件具有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权限。本案互助土族自治县畜牧兽医站于2022年6月1日对其职工李**于2022年5月13日突发疾病死亡提出工伤申请,申请主体适格,申请期限合法,同时提交了初步的申请资料,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于2022年6月1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受理期间合法。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在认定期内,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畜牧兽医站告知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后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向被申请人提出各自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同时被申请人依法依权外调取证,查证案件的客观事实。最终在认定期间内依法依据结合调查取得的客观事实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文书合法送达于申请人及互助土族自治县畜牧兽医站。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调查清楚。

1、李**,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系互助土族自治县畜牧兽医站职工,事发时年满55周岁,未办理退休,住互助县威远镇。2022年5月13日凌晨2点左右,在家突发身体不适,经120急救于13日凌晨5时15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脑疝)。

2、事发当日李**值白班(8:30-12:00、14:30-18:00),事发当日12号19:30分回家。事发时地点在李**家,具体事发时间:13日凌晨2点左右。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单位系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编制,依据人社厅发(2018)114号文,互助土族自治县畜牧兽医站申报工亡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给与审查。

2、李**突发疾病是在自己家中,疾病突发事件为13日凌晨3点,此时空已经脱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更与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属于休息场所和休息时间。

3、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李**不符合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并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李**,男,汉族,1967年7月5日生,系互助土族自治县畜牧兽医站职工,事发时年满55周岁,未办理退休,住互助县威远镇。2022年5月12日李**值白班,19:30下班回家,22:53李**完成当日疫情排查工作。5月13日凌晨3点左右,在家突发身体不适,后被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后救治,抢救无效,于5月13日凌晨5时15分左右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脑疝)。

2022年6月1日第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畜牧兽医站对其职工李**于2022年5月13日突发疾病死亡提出工伤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东工认受字〔2022〕243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送达,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东工不认字〔2022〕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情形。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本案中,李**2022年5月12日值白班,19:30李**下班回家,22:53完成当日疫情排查工作。5月13日凌晨3点左右,李**在家突发身体不适,后被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后救治,抢救无效,于5月13日凌晨5时15分左右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脑疝)。对该不幸后果表示同情,但疾病突发时已经脱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更与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属于休息场所和休息时间,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07月26日作出的(东工不认字〔2022〕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