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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2〕13号
来源:    时间:2023年01月12日    

东府复决字〔2022〕13号

 

申请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北山林场

住所地:互助县加定镇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昌宏,该场场长

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庆 ,该局局长

第三人:聂**,男,1985年1月15 日生,土族,系聂**之子,住互助县加定镇桥头村下麻久社 ** 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0909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312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0909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312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并不予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              

一、聂**系申请人聘用人员,其身份条件无法构成工伤。

1、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聂**与申请人签订了《青海省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且该协议明确约定管护范围、管护期为一年、月巡护22天以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并且聂**作为北山林场天保工程社会护林员,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后申请人才支付报酬。

2、根据《青海省天然林保护工程护林员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明确护林员实行聘任制及依据协议履行情况获得相应的管护费用,而聂**作为当地村民中聘用的护林员,申请人与聂**之间不可能是劳动关系。

3、《互助县北山林场社会护林员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护林员实行聘用制,聘用期为一年,聘用后由北山林场与护林员签订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一年,该林场管理办法是依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青海省林业厅的规定的管理办法制定,也明确双方系承包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聘用护林员其性质也不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

4、聂**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其也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为方便不想回家的护林员,申请人提供了宿舍,而聂**系晚上回到场里提供的宿舍休息,在20时许发病,其虽是在场里的提供的宿舍发病,而此时间段系非工作时间,并且申请人向聂**提供了证人杨*、方**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聂**下班回宿舍休息,即非工作时间发病,即便其主体适格,聂**也无法构成工伤;聂**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且根据聂**家属提供的病历,能够证明家属直接放弃了抢救,不符合抢救的规定。

二、在被申请人审查该案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及相应的生效案例,申请人也一直关注案件的进展,经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称本案已经向第三人送达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需等待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对双方是否系劳动关系做出认定为前提,现工伤认定中止。后又在未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径直做出了属于工伤的认定。

三、被申请人同案不同处理,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处理相同身份的当事人时,采用了双重标准,对互劳人仲案字第(2021)94号仲裁裁决书案涉的护林员,被申请人认为从事的护林工作形式即是从事农村承包经营,也是从事生态护林工作,两者均可兼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形式,因此认定该案的当事人不构成工伤,而本案中聂**也系此类情况,聂**也是从事农村承包经营,也是从事生态护林工作,所以聂**的身份不能构成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并且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为海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申报案件具有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权限。本案第三人对其父亲于2021年1月24日突发疾病事宜有权申请工伤,第三人申请主体适格,并在一年内提出申请,申请期限合法,同时提交了初步的申请资料,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了受理的决定,受理期间合法,并在法定期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由海东市民和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民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后依法履行重新认定的职责。在审查过程中,对双方劳动关系一节存在争议,因此于2022年3月15日给第三人下达中止通知书,并告知其确认劳动关系。2022年7月5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提出恢复认定的答复意见,经被申请人再次严格审查民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2 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查证事实及认定理由,作出恢复受理决定,于 2022年7月12日向申请人告知举证及答辩权利并送达,该单位及第三人均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资料和答复意见。于2022年9月9日作出本次行政行为认定,并于2022年9月27日送达双方。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调查清楚。

死者聂**,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事发时年满 59 周岁,住互助县加定镇桥头村,系北山林场聘用的社会护林员。2021年1月24日24时20分许在天保站值班宿舍与其亲属聊天时突发疾病晕倒,后被赶来的家属送往天祝县天堂镇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青海省互助县人民医院急救,再次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急救,最终确诊:左侧大脑半球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经抢救治理无效于22年1月25日10时20分死亡。该部分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书(2021)青022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佐证。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民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法释(2019)19 号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聂**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亡认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死者聂**,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事发时年满 59 周岁,住互助县加定镇桥头村,系北山林场聘用的社会护林员。2021年1月24日24时20分许在天保站值班宿舍与其亲属聊天时突发疾病晕倒,后被家属送往天祝县天堂镇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院至青海省互助县人民医院急救,再次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急救,最终确诊:左侧大脑半球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经抢救无效于22年1月25日10时20分死亡。

第三人于2021年3月10日对其父亲于2021年1月24日突发疾病事宜,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东人社不认字2021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8月3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青022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判决书》后于2022年3月15日向第三人下达《中止通知书》,2022年7月5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后于2022年9月9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9月27日送达双方。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聂**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聂**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3、聂**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的情形。

1、关于聂**与申请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查明,2020年12月28日聂**与申请人签订《青海省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管护范围、管护期为一年,故聂**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关于聂**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现查明,2021年1月24日时许,聂**与其亲属视频聊天时突发疾病晕倒。根据互助北山林场与聂**签订的《青海省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互助北山林场森林防火管理制度》,聂**突发疾病时在火险高等级期间,属于森林防火期内,聂**必须全日制巡查,24小时值班。由于申请人互助北山林场没有给护林员提供专用的值班场所,职工宿舍就是护林员的值班场所,故聂**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该事实已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青022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

3、关于聂**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现查明,聂**突发疾病后先后被送往天祝县天堂镇卫生院、互助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聂**被送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时,表现为意识丧失,呼之不应。诊断为:“左侧大脑半球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该院脑外科会诊考虑患者病情危重,脑出血量大并且随时有呼吸心跳骤停风险。经医患商议后决定不做手术,给予对症抢救治疗。经抢救治疗后病情仍较前进展,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考虑脑疝形成,该院告知患者家属随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医院与患者家属商议,患者家属决定自动离院,遂将聂**运送回家,并联系天祝县天堂镇卫生院继续抢救。2021年1月25日10时20分许,天祝县天堂镇卫生院宣告聂**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结论,聂**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该事实已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青022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0909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2312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