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总经理
住址:海东市互助县塘川镇刘家村2社
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237号
法定代表人:段大祯 局长
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住址:海东市互助县塘川镇双树村
委托代理人:保某某 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青海省东工认字〔2023〕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青海省东工认字〔2023〕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胡某某的受伤事故既没有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也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申请人的安全员曹某某在2022年7月21日12:45时许接到青B06610车辆驾驶员第三人的电话描述:2022年7月20日,第三人驾驶青B06610号重型货车在互助县加定镇扎龙口村路段处停车休息,与驾驶员杨某某下车检查车辆,当第三人在检查车辆尾部时,青B06610号重型货车后方发生溜车,与后方停放的杨某某驾驶的青B5203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此时第三人正好在两车中间查看,导致将其挤伤,发生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因当时未感觉到疼痛,在互助县加定镇扎龙口村路段停车休息2个小时后坚持驾车60多公里开至卸货场地互助某某有限公司卸完货,然后继续驾驶车辆20多公里回公司停放车辆后回家,第二日第三人到互助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由公司安全员曹某某在2022年7月21日13:05时立即拨打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将本次事件情况全部告知于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经保险公司勘查现场了解后,因当时已无事故现场也未进行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不予立案赔付,经互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最后互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得出结论:无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由此可知,第三人胡某某的受伤害事故非工作原因所致。
二、第三人胡某某的受伤害事故非工作原因所致
本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向公司安全员进行报案,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但第三人未按照公司规定在事发第一时间2022年7月20日向公司进行报案,也未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直到事发第二日上午12:45分向公司安全员进行报案。
三、第三人胡某某受伤状况与客观实际不相符
根据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对伤情的描述在医院被诊断为:双侧创伤性血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7肋骨折,左侧8-12肋骨折)、双肺挫伤、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右侧肩胛骨骨折、肝挫伤、局限性腹膜炎、盆腹腔少量积液、左侧髂骨翼陈旧性骨折。第三人在受伤程度如此严重的情况下如何将车辆驾驶近一百公里返回公司,如此伤情的疼痛程度根本无法驾驶车辆,也不可能等到第二日2时左右才到医院救治,但第三人却说未感觉到疼痛,此理由不符合伤情事实。
同时,第三人曾就此受伤事故于2023年4月23日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15日本案开庭审理,胡成甫因证据不足已当庭撤诉。第三人在起诉状中描述,其车辆青B06610号重型半挂车在互助县加定镇扎隆口村路段发生溜车,与后方停放的杨某某驾驶的青B520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车辆发生溜车情况是因为车辆处在上坡倾斜状态下才能发生溜车情况,两辆车都是满载状态,每一台车辆重载情况下吨位在49吨左右,如果发生溜车情况两辆车都是49吨的情况下肯定将第三人夹在两车中间无法动弹,需要救援才能将第三人救出。但第三人却对救援情况没有任何说明,另一台车辆青B52039号车辆驾驶员杨某某也对此无说明,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前车发生溜车情况,将前车驾驶员第三人夹在两车中间导致受伤,后车驾驶员杨某某怎么会不知情,更何况前车青B06610溜车已经失去驻车功能将胡某某夹在两车中间,两辆车重载49吨车重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一个驾驶员杨某某的援助移动车辆无法将夹在两车中间的第三人救出。事发后本公司对另一台车辆青B52039驾驶员杨某某进行过调查询问,驾驶员杨某某说对整个事件的发生情况以及救援情况不清楚。可见,第三人所称的事故不一定真实存在,其受伤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为海东市本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法定的职责受理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本案第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1月11日对其于2022年7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有权提起工伤申请的法定资格。因初次提交申请时资料不全于当日向第三人下达补正通知书,经第三人补齐后于2023年1月28日受理,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受理期限合法,受理后向某某公司送达举证告知和答辩告知,权利释明清楚,某某公司提交了《关于驾驶员胡某某伤情情况说明》,在限期内提交答辩意见,期间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第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认定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中止,于2023年6月25日恢复认定程序。恢复认定后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认定,认定期限合法,并将结论双达双方当事人。
二、实体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第三人劳动关系确认,认定普马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认定2022年7月20日23时,第三人驾驶青B06610号重型货车在互助县加定镇扎龙口村路段发生溜车与后方停放的由杨某某驾驶的青B52039号重型车发生碰撞,致使在两车间查看车辆的第三人受伤。再结合案发现场杨某某询问笔录也能确认,第三人系某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原因系工作期间因驾驶车辆溜车造成第三人受伤。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杨得福询问笔录》《道路事故证明》《医院病历》均可佐证。
三、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复议申请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无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该表述存在意思曲解,《事故证明书》明确载明“依据现有证据证实发生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时间长,现场已经变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意思明确于2022年7月20日23时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不是说没有发生事故,只是对最终的责任划分因时间长、现场已变动,无法作出认定。同时依据申请人在认定阶段的答复意见和复议申请均可认定,事发当日第三人确实在驾驶某某公司车辆履行工作职责,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并无证据证实事发当日(时间段)第三人没有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支撑,也不能因事故发生后以没有报告或者报案为由,直接否定客观发生的事实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对于复议申请第三部分更无说服力,夹在中间的伤者,只要将其中一辆车挪开伤者自然得救无需救援。杨得福对此事实在询问笔录中已如实记载,没有给公司说并不代表没有发生,没有给公司陈述并不代表给行政保障部门陈述。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系某某公司货车驾驶员。2022年7月20日23时,第三人驾驶青B06610号重型货车在互助县加定镇扎龙口村路段停放时发生溜车与后方停放的由杨某某驾驶的青B52039号重型车发生碰撞,致使在两车间查看车辆的第三人受伤,经医院诊断:双侧创伤性血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右侧肩胛骨骨折、肝挫伤、局限性腹膜炎、腹盆腔少量积液。第三人于2023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3日受理,因无法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中止通知书》,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工伤决定书》(青海省东工认字〔2023〕188号)。
上述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答辩书;
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4、事故报告登记表;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7、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8、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书》[互劳人仲字在(2023)82号];
9、恢复认定流程申请;
10、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1、工伤认定决定书(青海省东工认字〔2023〕188号)及送达回执;
12、互联网+业务承揽服务协议、自由职业者服务合同;
1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
14、关于驾驶员胡成甫伤情情况说明(青普字〔2023〕001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在案证据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书》[互劳人仲字在(2023)82号]裁决: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和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22年7月20日23时,驾驶青B06610号重型货车在互助县加定镇扎龙口村路段停放时发生溜车与后方停放的由杨某某驾驶的青B52039号重型车发生碰撞,致使在两车间查看车辆的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应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能出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申请人陈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3日受理,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要求提交举证材料。因无法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中止通知书》,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工伤决定书》(青海省东工认字〔2023〕188号)。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申请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3〕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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