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东某某智能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总经理
住址: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上杏村
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237号
法定代表人:段大祯 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
住址: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深沟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青海省东工认字〔2023〕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青海省东工认字〔2023〕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故认定工伤属于错误。
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虽然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书》,但实质上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作为操作工,其收入以计件发放,如不上班就没有收入,故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
二、《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属于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要求具有时间上的合理性与路线上的合理性。合理时间是指在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路段上行进时所使用的符合常理的时间,结合到本案中第三人驾驶的是电瓶车,事故发生时间为7时15分,而申请人公司每天的开门时间为8时,第三人到申请人公司时间按照正常时速30公里/时行驶,12分钟即可到达,一般正常人不可能在7点左右就去上班,7点左右出门,到达单位后将等待40分钟左右才能进到单位。第三人事故发生的时间为7时15分钟,也就是其已经行驶了至少一段的时间,作为正常上下班时间一般不可能在七点半之前就出门,从其出发的时间具有合理性,故发生事故的时间点及地点不是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属于错误。
三、被申请人未做调查其发生事故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去上班,也没有调查其以往出发的时间以及合理性。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为海东市本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法定的职责受理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本案第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11月1日对其于2023年10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有权提起工伤申请的法定资格。被申请人于第三人申请之日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经第三人补正后于2023年11月14日受理,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受理期限合法,受理后于2023年11月15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举证告知和答辩告知,权利释明清楚,经被申请人调查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认定,认定期限合法,并将结论于2024年1月8日送达于该公司,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实体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法人陈伟财的调查笔录均可确认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所谓劳务关系并无事实依据证据佐证,陈述第三人按计件发放工资,该理由不具有法律说服力,计件工资本就属于劳动合同中发放工资的法定方式之一,不能说计件发放工资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依据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事故当事人系第三人与案外人王国俊,事发地点:海东市乐都区国道109线雨润镇深沟村加油站处,事故时间:2023年10月10日7时15分许,事故成因: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深沟村加油站处右拐转弯时将同方向骑行电动车的第三人李某某相撞,李某某无责,王某某全责。同时确认:李某某系该事故发生地村村民。结合以上查证的事实,事发当日第三人基于上班的目的前往公司上班,所行驶路线系必经之路,事发时间系上班合理时间(7点15分许),实际上班时间8点。不管是空间概念还是时间概念均符合基于上下班目的,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承担主要责任或全责的法律责任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3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10月10日7时许,第三人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乐都区雨润镇深沟村加油站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事发后被送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盆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腰1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3年10月12日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30202420238000198号)载明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李某某无责任。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第三人补正材料齐全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受理该申请,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举证通知书》,经被申请人审查,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工伤决定书》。
上述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证人证明;
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6、工伤认定询问笔录;
7、劳动合同书;
8、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病历报告;
9、事故报告登记表;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1、行政复议答辩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3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只是工资结算的方式不同。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所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0日7时15分在前往上班的路途中发生事故,所行驶路线系必经之路,该时间为其上班合理时间段,事故地点位于其工作场所与居住场所间合理路径,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前往案涉场所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工伤,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非上下班时间。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第三人补正材料齐全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受理,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被申请人审查双方材料后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月8日送达给申请人,后因《工伤决定书》复议途径告知错误,于2024年2月5日重新送达给申请人,1月8日送达的《工伤认定书》被收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东工认字〔2023〕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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