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男,汉族
住址: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瑞泰小区*号楼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古城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 区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乐政〔2024〕100号)不服,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乐政〔2024〕100号),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
2011年因职教城建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被拆迁,申请人的宅基地、耕地、开荒地在征地拆迁范围内,被申请人委托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拆迁工作。期间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指派工作人员参与申请人宅基地、耕地、路面、台阶的丈量工作,并出具了《征(占)用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其中编号为17的《征用土地和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表》中征地土地补偿款97429.1元至今未支付;同时《征(占)用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遗漏了宅基地右侧耕地、台阶、开荒地及地上附着物,相应的补偿款也未发放。后申请人向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提出复核,复核过程中工作人员对于遗漏部分重新出具了相应的明细表,但因该工作人员去世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以被申请人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为由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调查核实复议机关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东府复决字〔202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4年7月2日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书》,后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9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东府复决字(202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乐政(2024)100号《不予补偿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案情。2011年因乐都区职教城建设项目,申请人宅基地及耕地被征迁。被申请人委托海东市乐都区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拆迁工作,交通运输局在拆迁过程中丈量了申请人耕地。经过乐都区交通运输局丈量登记在册的土地共有三块,分别是耕地156平方、耕地646平方、荒地66.7平方。分别发放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15749元、69607元、10147元。2012年,被申请人再次委托下营乡政府对申请人宅基地进行了登记丈量,经过下营乡政府丈量登记,申请人宅基地、宅边地、走路及地上附着物等共计发放补偿款985,870元。2015年赵**与乐都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乐都区拆迁户安置房协议书,并领取安置房两套,下剩 565,902元补偿款已经领取。
二、申请人所述遗漏等事实无法查证。申请人所述的对于遗漏的宅基地右侧耕地、台阶、开荒地部分重新出具了相应的明细表,但是该明细表签署工作人员去世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所述的对于明细表17中的财产没有发放补偿款的问题,经过被申请人成立工作组进行走访调查,并没有发现遗漏情形。另外,申请人所述开垦荒地的土地补偿款未获得的事项,被申请人认为该部分补偿款已经发放给村委会,申请人如果有异议,应当向村委会提出,而不应当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
经审理查明:
一、根据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2203280401)显示,申请人承包地总面积4亩,其中水坑沿0.82亩、红沟门0.16亩、红沟门0.38亩、次湾子1.24亩、门前0.98亩、洼洼门0.42亩,目前“红沟门0.38亩”承包地未被征收。其中权证第二页手写记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转入方为交通、转出方赵**、变更方式征用、面积2.22、合同编号256、变更日期2000。
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征用土地和附着物拆迁征收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编号15、编号6、编号调出耕地与补漏1、2)显示,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耕地646平方米(0.969亩)、补偿费69607元;耕地156平方米(0.234亩)、补偿费15749元;耕地66.7平方米(0.1亩)、补偿费10148元,合计征收申请人耕地1.303亩、共计发放金额95503元。
三、根据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赵**反映征地拆迁补偿款被遗漏的核查报告》内容证实申请人宅基地西侧确实有地,并且种植了苗木,但无法查清该土地的详细亩数,在调取了相关征地台账发现该土地未在登记范围内,无法查证征地拆迁款是否补偿。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2203280401);
2、征(占)用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编号21-1);
3、征(占)用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编号21-2);
4、征(占)用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编号21-3);
5、征用土地和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编号调出耕地与补漏1);
6、征用土地和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编号调出耕地与补漏2);
7、征用土地和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编号15);
8、征用土地和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编号6);
9、乐都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
10、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线索核查卷宗》;
11、2024年9月6日《听证会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2203280401)显示,除2000年因高速公路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征收申请人承包地“2.22”外,截止2011年申请人其余土地均未被征收。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显示2011年后因乐都区职教城建设项目征收申请人耕地1.303亩,但经复议机关核实,申请人“红沟门0.38亩”承包地未被征收外,被申请人主张的征收地块及其面积均与申请人权证中登记的地块及面积不能一一对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根据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赵**反映征地拆迁补偿款被遗漏的核查报告》内容证实,被申请人在征收过程中遗漏了申请人宅基地西侧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申请人主张的“不存在遗漏情况”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征收人作为征收主体,有责任进一步核实。
三、申请人称其在本村拥有的自留地未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申请人宅基地西面土地原为村民冯六二所有,征收前冯六二已将其土地与申请人自留地进行了对换,用作冯六二儿子宅基地。申请人所称拥有自留地的主张符合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以来的农村土地现实,被征收人作为征收主体,有责任进一步核实。
四、职教城项目开工后,申请人的房屋及其宅基地已被开发建设,其宅基地外土地及其附着物原貌已不存在,但是根据申请人陈述与多名证人证言显示,征收前申请人在宅基地外空余土地上有数量不详的果树,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交征收中已登记宅基地外空余土地上附着物的相关证据,被征收人作为征收主体,有责任进一步核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乐政〔2024〕100号),责令被申请人复核后重新作出。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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