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都**
被申请人:海东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14号
法定代表人:祝凤甲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东生罚〔2024〕(MH)-(1)号)《海东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不服,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东生罚〔2024〕(MH)-(1)号)《海东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具备“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基础之上,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8月9日在生态环境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由申请人管理的马场垣服务区生活污水一体化泵站停运、水体通过溢流口直排至咸水沟后汇入湟河水,经执法人员现场采样,水体污染因子浓度为:氨氮74.3mg/L、化学需氧量453mg/L、总磷7.31mg/L、总氮84,6mg/L, 据此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以及《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水污染行为类序号60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中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罚款15万元。
但申请人认为,首先,根据处罚调查结果显示,污水一体化泵站设备关闭,是造成本次水污染的主要原因,但申请人并未对该设备进行关闭,同时“污水一体化泵站停运导致污水经溢流口外排”此事实也是在收到民和县生态环境局的通知后才得以知悉,在经申请人核实设施关闭且存在污水外排的情况后,积极采取抽污工作,主动消除或减轻了污水外排对环境的危害后果,申请人对本次污染排放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其次,案涉污水设施旁存在民和县污水处理厂一座小型泵站,且两座泵站连通,如小型泵站污水处理量较大,不满足处理能力时,污水液位升至一定位置时,会自流到马场垣服务区污水泵站内,与服务区污水一起泵至污水处理厂,如案涉设备处于关闭状态下,小型泵站自流至大型泵站的污水也会从事故排出口排出,但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回复小型泵站无故障,并未明确是否存在申请人提出的相应情况,即小型泵站自流至大型泵站的污水也会从事故排出口排出的可能;最后,申请人已明确水污染非申请人主观恶意造成且已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在此基础之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马场垣服务区因排污设施老旧,无法满足正常排污需求的前提下,申请人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升级改造,目前申请人经营压力较大,面对高额罚款则将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的经营发展。
被申请人称:
首先,青海**管理有限公司(马场垣 服务区)截污纳管工程项目将原有生活污水处理站的收集池 进行保留,服务区南区北区的生活污水集中收集至原污水处理站收集池,经压力泵通过铺设的管网泵至主管网1号泵站旁的一体化泵站,再由一体化泵站泵至主管网。因民和县工业园综合废水处理厂无余量承接马场垣服务区生活污水,7月30日起不再接纳该服务区生活污水,该服务区一体化泵站停运,在距离服务区直线距离1400米处的咸水沟桥下一溢流口直接排入咸水沟。通过调阅9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青海**管理有限公司马场垣服务区负责人严常林承认7月30日后一体化泵站是停运的,停运以后污水通过溢流口直接外排。民和县生态环境局发现后及时通知服务区并于8月10日立案,但在9月25日民和县生态环境局再次去检查时发现,立案查处期间污水依然在直排,通知服务区必须要抽污后送往县城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服务区才开始进行抽污。通过调阅民和县污水处理厂《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表》,7月3日至9月25日期间,马场垣服务区无污水转运记录。
其次,案涉污水设施旁存在民和污水处理厂一座小型泵站为民和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提升泵站,该泵站修建在前, 7月至9月期间不存在故障,10月8日出现故障后,及时维修并恢复运行,在没有故障的前提下该泵站满足污水提升。
第三,青海省交控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马场垣服务区) 在提交《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时,做出书面承诺书“按照有关运行维护要求,定期巡查、清疏和维护排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确保设施稳定运行”。2024年7月2日项目工程实施完毕纳管运行后,应对配套设备进行巡查。民和县工业园综合废水处理厂因无余量承接马场垣服务区生活污水,7月30日不再接纳服务区生活污水后,服务区也未巡查查看设备是否在运行、是否在空转,直到“污水一体化泵站停运导致污水经溢流口外排”此事实收到民和县生态环境局的通知后才得以知悉,服务区对设施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导致污水经溢流口外排。另,根据《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青海省交控绿色产业有限公司(马场垣服务区)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区间为10万-20万元,作出的罚款15万元为中间数额,已对公司经济状况做出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联合民和县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发现马场垣服务区生活污水一体化泵站停运,水体通过溢流口直排至咸水沟后汇入湟水河,现场执法采样化验后,水体污染因子浓度为:氨氮74.3mg/L,化学需氧量453mg/L,总磷7.31mg/L,总氮84.6mg/L。202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4年8月21日作出《监测结果告知书》(东环检告〔2024〕(MH)1号)。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10月23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生责改〔2024〕(MH-1号)。2024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生罚告〔2024〕(MH-1号)。2024年11月7日,因申请人提交了申述申辩意见以及被申请人需要进一步研究,被申请人决定案件延期一个月。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
以上有下列证据证明:
《现场照片(图片)证据》(四张);
《监测报告》(民环测字〔2024〕35号);
《监测结果告知书》(东环检告〔2024〕(MH)1号)及送达回证;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四份);
《立案审批表》;
《海东市生态环境局案件法制审核表》;
《海东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2024年3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4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5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6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7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9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10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11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生责改〔2024〕(MH-1号)及送达回证;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生罚告〔2024〕(MH-1号)及送达回证;
《海东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延期内部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根据在案证据《现场照片(图片)证据》(四张)、《监测报告》(民环测字〔2024〕35号)、《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四份)、《2024年3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4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5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6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7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9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10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2024年11月份马场垣服务区污水转运记录》显示,2024年马场垣服务区生活污水一体化泵站无法正常运行,生活污水和德令哈政通家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拉运至民和青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同时申请人同步实施截污纳管工程,2024年7月2日工程实施完毕。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提交《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及《排水户书面承诺书》。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联合民和县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发现马场垣服务区生活污水一体化泵站停运,水体通过溢流口直排至咸水沟后汇入湟水河,现场执法采样化验后,水体污染因子浓度为:氨氮74.3mg/L,化学需氧量453mg/L,总磷7.31mg/L,总氮84.6mg/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及《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于8月10日立案,2024年8月21日作出《监测结果告知书》(东环检告〔2024〕(MH)1号)并送达,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10月23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生责改〔2024〕(MH-1号)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东生罚告〔2024〕(MH-1号)。2024年11月7日,因申请人提交了申述申辩意见以及被申请人需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决定延期一个月,但未对申请人进行延期送达,鉴于这个过程未对申请人的复议及诉讼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机关认为该行为属程序瑕疵,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东生罚〔2024〕(MH)-(1)号)《海东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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