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东市**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
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岗沟街道惠沣新城
被申请人:海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毛学鸿 局长
地址:海东市乐都区海东大道10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延续乐都区马营乡连丰东沟石英岩矿采矿权的决定书》(东自然资矿决字〔2025〕2号)不服,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延续乐都区马营乡连丰东沟石英岩矿采矿权的决定书》(东自然资矿决字〔2025〕2号)(以下简称《不予延续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为申请人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延续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对采矿权延续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以法定审查要件为基础。除此之外,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优化产业结构等需要,还应在全面掌握剩余资源储量、产业政策变化和生态环境承载力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政策变化、技术改造和资源利用等多重管理因素,继而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判断。依据中共海东市委、海东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的《中共海东市委海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连山南麓海东片区生态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3年)的通知》(东发〔2020〕14号),案涉采矿权被确认为“停产整治,通过验收后恢复生产”类,并非关闭退出类。在该文件下发后,海东市、乐都区均未再发布和向申请人送达其他任何将申请人采矿权列为关闭退出类的政策文件,故案涉《不予延续决定书》中提出案涉采矿权属于退出类且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缺少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申请人已依据前述文件要求,积极筹措投入大量资金,开展矿山整改,现在被申请人仅以《不予延续决定书》征求乐都区人民政府不同意的意见为由,作出不予延续许可的决定,明显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被申请人在前期以未收到申请人的延续申请为由非法注销案涉采矿权,后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法院(2023)青0222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其公告违法,撤销了相关的公告注销行为。而现如今申请人再次合法合规地向被申请人递交延续申请,被申请人又以案涉采矿权属于退出类、不符合规划等理由不予延续,其不予延续的理由前后矛盾,且缺少法定依据,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是对法律规定的背离, 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涉《不予延续决定书》作出期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 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采矿权延续申请审批属于行政许可行为,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办理完毕。但是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25年1月26日才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其处理期限远超法定的期限,且也未告知申请人延期处理的理由,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
海东市**矿业有限公司马营乡连丰东沟石英岩矿采矿许可证(证号: C6321002010127130090215),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3日,现已过期。
2023年3月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了《海东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根据规划要求,为使乐都区石英岩矿实现由散到集中的布局,十四五期间通过关停退出、整合保留及扩大规模等手段在乐都区内设置石英岩勘查区块3处,其中2处为现有采矿权外围勘查,1处为整合4个采矿权后,重新划定的勘查区块。申请人持有的乐都区马营乡连丰东沟石英岩矿已纳入整合范围,故不符合现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无法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根据《木里矿区以及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3年)》,海东市**矿业有限公司马营乡连丰东沟石英岩矿属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内,根据木里矿区以及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于2021年1月11日《关于印发〈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矿业权分类处置方案〉的通知》,祁连山南麓海东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了《祁连山南麓海东片区矿业权分类处置方案》,将祁连山南麓海东片区内37宗矿业权纳入处置范围,其中包括申请人持有的乐都区马营乡连丰东沟石英岩矿。2022年1月17日乐都区人民政府经区第10次常务会、三届区委3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祁连山南麓乐都片区矿业权分类处置方案的请示》,申请人持有的乐都区马营乡连丰东沟石英岩矿被确定为退出矿山,2022年4月6日、4月28日市政府先后组织召开祁连山南麓矿业权分类处置专题会议,研究审定了祁连山南麓乐都片区矿业权分类处置方式,申请人持有的乐都区马营乡湾塘矿区1#石英岩矿被最终确定为退出矿山。
根据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法院(2023)青0222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在海东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采矿许可证注销公告》中对申请人采矿证注销的行政行为,但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主张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海东市**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海东市**矿业有限公司马营乡连丰东沟石英岩矿,开采矿种:石英岩。采矿许可有效期为四年,自2018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3日。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关于受理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告知书》。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延续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不予延续决定书》实体合法
1. 退出类认定依据充分
被申请人提交的《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矿业权分类处置方案》(2021年1月11日)及乐都区政府《关于祁连山南麓乐都片区矿业权分类处置方案的请示》(2022年1月17日),明确将申请人矿山列为退出类。上述文件系依据《木里矿区以及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年行动方案》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保护环境,禁止乱采滥挖”的立法目的,具有合法性。
申请人主张其矿山属“停产整治类”而非“退出类”,但未提交通过整改验收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撤回许可,无需以相对人过错为前提。
2.矿产资源规划整合的合法性
《海东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系经法定程序批准生效,其中明确案涉矿山纳入整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采矿权延续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被申请人据此不予延续,适用法律正确。
3.信赖利益保护不适用于政策调整
申请人虽按东发〔2020〕14号文件进行整改,但矿业权整合系基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集约利用的公共利益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之规定,不构成对信赖利益的侵害。
二、《不予延续决定书》超期决定的程序问题不影响实体结论
1.被申请人超期127日作出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程序规定,但该瑕疵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造成实质影响;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复议机关可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延续乐都区马营乡连丰东沟石英岩矿采矿权的决定书》(东自然资矿决字〔2025〕2号)。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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