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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19〕第4号
来源:    时间:2019年05月05日    

申请人青海泰宁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传深

住所:海东市乐都区高店镇马营湾

被申请人:海东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曹良泰  职务:局长

住所: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14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2019〕1号)不服,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2019〕1号)。

申请人称:

第一、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一)被申请人未在7日内履行案件受理和立案程序。

(二)自2018年8月22日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至下达处罚通知已有四个多月,超过法定期限。

(三)被申请人没有通知申请人立案受理以及案件由谁负责。

(四)该案不能证明采样程序合法以及送检样品的真实性。

(五)《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9年1月3日同一天下达,未在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导致申请人丧失了改正错误的机会,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

(一)申请人委托青海金云科技有限公司复检,结果显示各项指标均达到特别排放限值。因此,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瞬间数据。

(二)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我公司水泥生产线单项颗粒物因子超出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复检的申请》,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予答复和理踩。

第三、处罚标准存在问题。

(一)处罚的依据标准是什么?是国家标准,省级标准,还是海东市标准。如果是海东市的标准就存在是否合规问题。

(二)依据一份检测报告进行处罚是否合适,这一份报告是否具有完全的正确性和绝对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程序。

第二、本案虽存在超过三个月期限的情况,但这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况且被申请人根据本案情况,决定延期一个月。

第三、《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未规定将案件负责调查取证人的姓名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本案取样时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全程陪同,采样程序合法。检测是由被申请人的检测部门取样并检测,不存在送检的问题。

第五、申请人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理解为行政处罚是有偏差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同一天下达”并没有影响申请人改正错误的机会,更没有剥夺申请人的任何权利。

第六、《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并且没有规定复检的程序。

第七、本案采用的标准为《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中规定的特别排放限值。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关于印发青海省2016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8号)中规定的,乐都区、平安区区域间现有企业率先执行特别排放限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市环境监测站发布了《关于上报海东市2018年第三季度阶段性国控、省控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的报告》(东环测字〔2018〕第24-2号),结果显示申请人包装除尘器出口颗粒物排放浓度超标。2018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超标排放问题召开会议进行初步审查。2018年9月29日决定对申请人的超标排放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1月3日被申请人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申请人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延期处罚,处罚期限从2019年1月3日起延期至2019年2月3日。2019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9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2019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东环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包装除尘器出口颗粒物超标排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罚款20万元。申请人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青海省2018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要求,以及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海东市现有水泥企业应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本案中依据东环测字〔2018〕第24-2号《检测报告》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月31日以东环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