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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19〕第8号
来源:    时间:2019年06月20日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源来  职务:区长

住所: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19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平房征决字〔2019〕07号)不服,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平房征决字〔2019〕07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原住房位于海东市平安区原青棉厂家属区12号楼东104室,建筑面积为24.74平方米,征收补偿款为68210.64元,搬迁费为2000元。12号楼104室煤房在2006年12号楼加固维修时被当时的物业拆除未给恢复,此次棚改过程中该煤房未给予补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平方征决字〔2019〕07号)明显与市场房价相距甚远,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无法接受。

被申请人称:针对青棉纺织总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原平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批转《青棉纺织总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平政〔2013〕109号),并2013年10月21日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告知书》(平政函〔2013〕60号)予以公告。从2013年10月开始对原青棉厂棚户区1180户住户进行异地安置已完成1167户的安置安置率达到99%。自棚改进行以来,一直实施的是同一政策、同一方案、同一标准2013年被申请人公开张贴安置房源,实行“住户自主选房,先到先得,签订安置协议”的办法进行安置,该办法一直持续到2018年年底。除此之外,原青棉厂办公室多次召集剩余未安置住户开会,因申请人已在幸福嘉园小区置换了一套大面积住房,根据《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对申请人只能进行货币安置,但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实际,否定安置方案和标准,不同意安置。2018年10月30日和2019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下达了两次房屋安置《告知书》,但申请人一直没有签订安置协议。2019年4月初,按照相关程序,被申请人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平房征决字〔2019〕07号)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12号楼104室煤房在2006年维修时拆除未补偿一事,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棉纺织总厂整体移交平安县管理有关事项的批复》(青政函〔2011〕98号),整体移交时间为2011年,2006年的维修补偿事宜与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平房征决字〔2019〕07号)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征收补偿程序合理执行的不存明显不公,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转批《青棉纺织总厂工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平政〔2013〕109号)。2013年10月21被申请人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告知书》(平政函〔2013〕60号)履行了公告义务,实行“住户自主选房,先到先得,签订安置协议”的办法进行安置,申请人一直未签订安置协议。经两次告知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作出《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平房征决字〔2019〕07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平房征决字〔2019〕07号)其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符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平安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平房征决字〔2019〕07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