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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19〕第15号
来源:    时间:2019年07月11日    

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丽娇养羊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吉珍   

住所: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长里村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水清  职务:区长

住所:海东市乐都区古城大街50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对申请人所有的厂房及设备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对申请人所有的厂房及设备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全部损失(暂计400余万元)。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实施了拆除行为,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依法催告,未给予申请人陈述及申辩的权利,更未依法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乐都区禁养区内养殖场进行拆除的法定职权。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在禁止养殖区域内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因此,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的养殖场进行拆除的法定职权与资格。

二、被申请人实施的拆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申请人的养殖场位于乐都区高庙镇,属于被申请人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青海省农牧厅、环保厅的相关要求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即位于乐都区城市规划核心城区范围线外500米处,湟水河岸带400米内。

(二)2018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印发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禁养区畜牧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乐政办〔2018〕109号),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过渡时间,工作开展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组织相关部门拆除申请人的厂房及设备。因此,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被申请人印发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乐政办〔2017〕124号),申请人的养殖场位于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2018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制定印发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牧局关于海东市乐都区禁养区畜牧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乐政办〔2018〕109号),明确了乐都区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的步骤与时限。2018年7月6日,被申请人印发了《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通知18家养殖场于2018年8月15日前,畜禽全部出栏,停止生产,2018年8月30日前,拆除养殖设备。201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养殖场进行了拆除。

本机关认为: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进行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因此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乐都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7日对申请人的厂房及设备实施的拆除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