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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府复决字〔2020〕10号
来源: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申请人:黄**,女,汉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住址:海东市平安区化隆路**

被申请人: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职务:区长

住址: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199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拆除通知书》不服,于20208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825日作出的《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位于平安区湟中路至湟源路段平安步行街A***号商铺的合法权利人,现因海东市平安区湟中路市直属机关办公区(西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的商铺处于该项目的征收范围之内。20208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拆除通知书》,其内容为:“依据海东市平安区湟中路市直属机关办公区(西片)改造项目征收要求,你已于2020423日签订平安区湟中路西片区商铺拆迁(置换)协议你商铺的过渡费、搬迁费已寄存与青海省工商银行海东市分行(湟中路西侧,平安渠南面)你个人名下,请自行领取。为此,决定于2020827日对你商铺进行拆除,请予以配合。”

申请人认为,该通知书中所依据的《平安区谊中路西片区商铺拆迁安置(置换)协议》(以下简称《置换》协议) ,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申请人已于2020820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提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在协议效力未被确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该拆除通知。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过程中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而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履行补偿安置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该通知程序严重违法。最后,被申请人不具有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即使要拆除申请人的房屋,也应当依法进行催告、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去拆除,其作出该通知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商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海东市平安区湟中路市直属机关办公区(西片)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的商铺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在被申请人发布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及《海东市平安区湟中路市直属机关办公区(西片)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后,申请人对公告及补偿方案均未提出异议。随后经协商申请人自愿签订了《(置换)协议》。被申请人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先补偿,将申请人商铺的过渡费、搬迁费等于2020811日寄存于青海省工商银行海东市分行其个人名下,并不存在申请人诉状中所称未给与其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形。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本应当主动履行配合拆除义务,但是申请人并未主动履行,被申请人按征收程序于20208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拆除通知书》,随后按此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将商铺予以拆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商铺的行为属于协议签订后的清表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在申请人自愿签订《(置换)协议》后,被申请人于20208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拆除通知书》,并实施了拆除行为,该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作出行政决定之后而进行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经审理查明:因海东市平安区湟中路市直属机关办公区(西片)改造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申请人位于平安区湟中路至湟源路段平安步行街A***号商铺。被申请人按照征收程序发布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及《海东市平安区湟中路市直属机关办公区(西片)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并于2020423日与申请人签订《(置换)协议》,202081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商铺的过渡费、搬迁费等寄存于青海省工商银行海东市分行其个人名下,后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义务,因此被申请人20208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拆除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平安区湟中路西片区房屋拆迁安置(置换)协议(协议编号2020-012号);

2、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

3、《海东市平安区湟中路市直属机关办公区(西片)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平安区湟中路西片区房屋拆迁安置(置换)协议》,双方对置换房屋面积等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均协商一致,被申请人亦将搬迁费、过渡费寄存于被申请人银行的个人名下。虽然申请人认为行政协议无效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无证据证明协议被依法确认为无效。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协议签订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通知和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应当视为放弃拆除,自愿交出房屋由行政机关组织拆除。《拆除通知书》系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的通知,亦属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履行行政协议义务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以及被申请人越权等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出主要事实和理由。但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于2020825日向申请人黄美霞作出的《拆除通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