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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府复决字〔2020〕14号
来源:    时间:2020年12月22日    

申请人: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111267户村民

申请人代表:李**,男,汉,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代表:包**,男,汉,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住址: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

被申请人: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维忠 职务:县长

地址:海东市民和县川垣大街71

第三人:李**,男,汉族,身份证号:***

住址: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714日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不服,于20209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714日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并依法将争议土地进行重新确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714日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将位于民和县川口镇原民和镁厂以东河沿,面积为17.28亩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争议土地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是湟水河道主河床,属于川口镇史纳村。同世纪八十年代,为了防治洪水原川口公社史纳大队第8生产队(现在第11社、12社)组织社员在争议土地上修建了简易拦洪坝。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未包给任何村民,但该土地事实上仍属史纳村。九十年代第三人在没有取得史纳村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铁锹采砂、平整土地,第三人取得土地的途径并不合法,被申请人把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第三人在没有取得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准以违法采砂的方式开发土地,取得方式是违法的,但被申请人却把国家所有的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把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了合法化。

申请人提交证据:

13份情况说明;

2、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民初字第560号〕;

3、70年代参加治河造田人签名册。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是湟水河道主河床,属于川口镇史纳村”的认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水流、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物权法》第48条等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综合以上宪法、法律、法规,河道、河床地依法应属于国家所有。申请人承认争议地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是河道内的淹没区即河床地,却又说是属川口镇史纳村,这是对法律的误解,是与法律相违背的说法。

二、被申请人根据争议地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至今的形成过程和事实,运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将争议地确定给长期整理、改良、使用的第三人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争议地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是河床,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该争议地未承包给任何人。自土地承包到户后(1981年起)第三人一家为增加收入,就开始在争议地上一边捞砂、一边平地,土地渐平渐大。先是人工平地,后十几年用大型机械平地。平成后的土地部分种树、部分种粮、部分放砂石料。第三人的捞砂、采砂、平整行为在当时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至1995年后得到了村、镇和河道管理部门的追认和批准,所以第三人一家人自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一边捞砂、一边平整,不断改造、改良争议土地,经营、管理使用近40年。因此被申请人将争议土地依法确权给实际使用者是合理合法且公平的。

三、申请人争取的是争议地“征用后的补偿款而不是使用权”。虽然申请人认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争议土地上背过石头拉过河坝(防洪坝)劳动过,但他们也承认一直到土地承包到户的1981年争议地仍然是河床,没有承包给任何人;同时也承认争议地由第三人全家人通过几十年的劳动平整而成。认为将争议地征用后从补偿款中应分得部分补偿。实际上,申请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争议地为治挡水坝背过石头的劳动,已按当时分配制度得到了相应补偿,与现在争议地的土地权属没有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

1、关于对争议土地参与指界和举证通知书;

2、相关调查笔录;

3、征地丈量登记资料;

4、争议地勘测草图及正式勘测图;

5、争议土地现场照片。

第三人称:我们一家人自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一边捞砂、一边平整,不断改造、改良争议土地,经营、管理使用近40年,现在该土地被征收了,我就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跟申请人他们没有关系。

第三人提供证据:

1、向民和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提交的《砂场平整造地申批报告》;

2、民和县水政水资源颁发的《采砂许可证》(199511-199912月28日)。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是湟水河道主河床。为了防治洪水原川口公社史纳大队第8生产队(现在第11社、12社)组织社员曾在争议土地上修建了简易拦洪坝。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该争议地未承包给任何人。1981年起第三人一边捞沙,一边平整土地,平整后的土地部分种树、部分种粮、部分放砂石料。期间,2007年因土地权属纠纷川口镇史纳村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四被告起诉至民和县法院,法院驳回起诉。2017810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公告后,征收并收回了该争议土地。申请人和第三人因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引起争议,被申请人为此作出了《土地确权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条、《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三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整理、改良、使用该争议的国有土地,且该争议土地已经根据被申请人的征收公告并经过征收程序依法收回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再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并作出确权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该争议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被依法收回后,向申请人或第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实质是该争议土地的投入补偿及其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基于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主张对该争议土地有投入、且第三人长期整理、改良、使用该争议土地的事实,被申请人可就申请人或第三人在该争议土地的投入作出相应的补偿决定。

三、由于申请人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简易拦洪坝的行为是否属于土地投入以及应否享有补偿分配权等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在被申请人对该争议土地的投入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由申请人与第三人依法就该争议土地的补偿分配问题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0714日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