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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1〕3号
来源:    时间:2021年03月05日    

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启庆  职务:局长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37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20〕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于2020年6月4日晚上喝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2020年6月5日**是醉酒上班,被申请人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没有对**是否醉酒上班进行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使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是醉酒后上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应当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中的第二项,而申请人却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属于使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9月14日,受伤职工**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即向**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同时向用人单位即本案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2020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申请人在该《情况说明》中,认可与受伤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陈述案发后已与**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尽管申请人认为**饮酒后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再申请工伤认定,但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不讲求受伤职工的过错;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之间的和解不影响工伤认定。结合用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的调查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因工负伤。

二、申请人主张的职工**醉酒上班,缺乏足够的证据。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已告知其提交证据的义务及逾期不举证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而申请人只是在《情况说明》中陈述**饮酒后工作,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饮酒后工作的证据材料,更没有提交**饮酒达到醉酒程度的专业结论。被申请人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于已超过了鉴定时机,亦无法获取**饮酒达到醉酒程度的专业结论。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只对醉酒状态时发生伤害不能认定工伤作出了规定,申请人不能向被申请人提交**醉酒后工作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也无法通过调查获取**醉酒后工作的专业结论,因此,《工伤复议申请书》中,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支撑下认为**醉酒后工作,申请人在其主张的职工**醉酒上班,缺乏足够的证据。

三、申请人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以其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支撑的主张,即**饮酒后工作,作为既定的事实,认为对于**饮酒后工作的工伤认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的规定,不应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主张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受伤职工**于2020年4月22日到申请人公司学习焊接工作,2020年6月5日下午,在工作中因操作失误不慎压伤手指,经青海省水电四局职工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恢复正常。**2020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被申请人向**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0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同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医院治疗相关材料。被申请人9月28日对**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职工**受伤当日为醉酒上班的主张,应该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醉酒上班的情形下,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20〕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