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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东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府复决字〔2021〕5号
来源:    时间:2021年06月16日    

申请人:青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新安路5号

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启庆 局长

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237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22日作出的人社认字2021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22日作出的人社认字2021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8年9月1520时56分许,***在互助县振兴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31日汪金龙(系***)以此事实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申请人提出异议,以***与申请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抗辩,被申请人以无法确认用工主体单位和劳动关系为由,于2019年1月2日中止该申请。2019年1月21日***丈夫汪金龙向互助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在务工时已年满50周岁仍继续就业的,不属于劳动关系,裁决驳回汪金龙的仲裁请求。汪金龙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4月22日起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汪金龙没有向法庭提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判决驳回汪金龙要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汪金龙不服该民事判决,于2019年9月2日上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4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在工地干活务工与青海联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属劳务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金龙不服于2020年4月23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2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系卢先益雇佣的施工人员,其不是申请人招录的员工,申请人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与申请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汪金龙的再审申请。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定***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仍然作出《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9月15日20时56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步行至振兴大道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发后被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16日0时30分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018年10月31日汪大梅***女儿)以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经审查,无法确认用工主体单位和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日中止该申请;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并以此为由要求恢复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2020年12月3日被申请人申请人下达举证通知书,2020年12月9日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新的证据中各级法院虽未确认***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申请人将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木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卢先益,***受雇于卢先益从事支模工作,按照每平方米20.5元计算劳动报酬,2018年9月15日20时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给予确认。根据陕西省旬阳县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确认***未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32126120180000083号)载明: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申请人在《决定书》认定的上述事实,与申请人主张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即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二致;这一事实并不影响申请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合法合规一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二是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是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没有剥夺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人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卢先益从申请人处承包了互助县园丁花园四期木工工程,并雇佣***夫妻2018年3月到此承包工地干支模工作。2018年9月15日晚,***夫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亲属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后,申请人提出异议,因被申请人无法确认用工主体单位和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日中止该申请2019年1月21日***丈夫汪金龙向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4月8日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在务工时已年满50周岁仍继续就业的,不属于劳动关系,裁决驳回汪金龙的仲裁请求。汪金龙不服该裁决,先后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法院均认定***系卢先益雇佣的施工人员,其不是申请人招录的员工,申请人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与申请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裁定驳回汪金龙的申请。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要求恢复工伤认定,2020年12月9日申请人提交法院判决作为举证材料。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申请人对***与申请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虽与申请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但发生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情形时,应该由谁来承担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22日作出的人社认字2021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