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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加强和规范乡镇政府行政执法
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3年12月17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海东市关于加强和规范乡镇政府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2013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1月28日

 

 

 

海东市关于加强和规范乡镇政府行政

执法工作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乡镇政府行政执法工作,提高乡镇政府依法行政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乡镇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就加强和规范乡镇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和规范乡镇政府行政执法工作

海东是全省农业大区,农村人口占比大,乡镇建制相对较多。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乡镇政府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任务日益繁重,但乡镇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执法权责不明、执法缺位,法律授权少等问题,严重制约了乡镇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顺利开展。

乡镇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前沿阵地,乡镇政府执法工作对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法治政府至关重要。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依法加强农村社会治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高度,提高对乡镇行政执法工作的认识。进一步理顺乡镇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关系,明确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合理划分乡镇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职责,加强乡镇执法队伍建设,完善乡镇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乡镇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乡镇依法行政工作。

二、明确职责,进一步规范乡镇政府行政执法行为

   (一)明确乡镇政府的法定执法职责和协助执法义务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赋予乡镇政府法定行政执法职权责的,乡镇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权限与执法程序以及具体事项、范围、标准和要求,履行好行政执法职责。乡镇政府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共14项(见附件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乡镇应当履行协助县(区)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义务的,切实履行好行政执法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拒绝或者消极对待。乡镇政府应依法履行的协助执法义务共10项(见附件2)。

   (二)规范乡镇政府受委托执法管理

1、加强委托执法管理。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执法事项须经县(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并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后方可委托。

2、限定委托执法范围。委托范围限定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生产安全监管。主要涉及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烟花爆竹销售安全,道路、河道交通运输安全,采矿安全,农业机械安全,农药、种子安全等监管的执法职权;二是市场秩序监管。主要涉及农村食品生产销售,农村违法销售药品,乡镇集市贸易秩序等监管的执法职权;三是人口资源环境监管。主要涉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违法采砂,侵占和毁坏乡村道路,滥伐林木,退耕还林(草)复耕,农村盗掘文物,环境污染等监管的执法职权。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委托事项(见附件3)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委托乡镇政府承担以上三个方面的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对于涉及面广、影响大、技术性强的执法事项暂不宜委托给乡镇政府。

3、限定受托执法主体。县(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乡镇政府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的乡镇政府以县(区)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4、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5、规范委托执法方式。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按照委托执法范围,与乡镇政府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书面委托执法协议(具体委托执法事项各个乡镇可以不同),并向社会公布。乡镇政府应严格按照法定执法程序,使用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从事受委托执法事项的执法活动。乡镇政府不得将受委托的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

6、明确委托执法责任。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对受托乡镇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乡镇政府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县(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

7、积极探索联合执法。县(区)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政府在试行委托执法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联合执法。通过健全执法信息共享、执法联席会议、案件移送管辖、案件首接负责等制度,建立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优势互补、上下联动的农村执法联合体系。

8、规范罚款收入管理。乡镇政府在执法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罚款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统一上缴国库。

三、 完善制度,努力促进乡镇政府行政执法工作

   (一)加强制度建设

1、建立执法公开制度。乡镇政府向群众和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事项、处罚标准,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2、建立案件报告制度。乡镇政府对受委托的执法事项及查处违法案件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

3、建立执法考核制度。县(区)政府及相关委托执法机关对乡镇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制定相关考核办法进行考核。乡镇政府也要建立执法人员考核考评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水平。

   (二)加强队伍建设

乡镇政府要在现有司法所的基础上成立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配备6—8名专兼职人员,组成综合执法队。综合执法队在承担执法工作任务的同时,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市、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对乡镇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法规及业务素质培训教育。市政府法制办依照《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对培训合格人员颁发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三)强化行政监督

市、县(区)政府法制办、监察局要加强对乡镇行政执法的督促、检查,对乡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越权、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可制定本县(区)加强和规范乡镇执法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乡镇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附件:

1、乡镇政府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责

2、乡镇政府法定的协助执法义务

3、法定委托执法依据

4、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附件1:乡镇政府法定的行政执法职责

1、乡镇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教育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3、农业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4、国土资源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5、林业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基层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6、农村土地承包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 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三) 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的;(四) 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土地的;(六)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七)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7、草原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8、残疾人保障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乡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9、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10、内河交通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11、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建设,或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归还土地的,由镇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农(牧)民新建住宅的,应当持拟建房的用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二)设有乡、镇建设规划管理人员岗位。

12、最低生活保障审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13、婚姻登记管理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14、 水土保持行政管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重点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做好预防治理工作。第十八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

附件2:乡镇政府法定的协助执法义务

1、职业病防治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2、教育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3、测绘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4、公路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十四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5、动物防疫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6、档案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7、统计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第二十条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8、消防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9、老年人权益保障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10、流动人口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兑现奖罚规定。

附件3:法定委托执法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其它委托事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部门和乡镇执法机构视具体情况委托执法)。

附件4: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示范文本)

委托单位:××(行政机关全称)

法定代表人:

受委托单位:××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

法定代表人: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条例》的规定,××区县× ×局委托 × ×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工作,直接查处××违法行为。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区县(自治县)× ×局的名义对××行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为行使行政检查权。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限期纠正,并向××局报告。

(三)部分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条例》、《××处罚办法》,对违法行为人直接给予行政警告、对个人处以××元以下或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下行政罚款等行政处罚权。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受托乡镇政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市或区县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市政府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6.委托单位将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被委托单位后,委托单位应当承担被委托单位在履行委托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每月底前按要求准确地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定期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8.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9.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四、委托期限

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之后,每××年由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两份分送海东市××局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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