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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东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年06月1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东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海东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9日

海东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推进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东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河湟特色,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凸显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市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对经过市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的重要规划、重要区域的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对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各类规划及重点项目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咨询, 规委会审查意见作为市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决策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办法,编制市级各类城乡规划,核发海东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一书两证”,监督、指导各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助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以下规划、项目设计方案组织审查,并提供技术咨询。各县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出具书面意见。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的专项规划以及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二)全市工业园区各类规划及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三)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项目;

(四)县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重要节点的广场、绿地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住项目;高层民用建筑项目;

(五)黄河、湟水河流域重要生态建设、防洪治理项目。

第八条 各类园区统一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海东工业园区的规划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经市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审定,所有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其它工业集中区、农业园区等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海东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分局负责规划编制前期工作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园区所有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变更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按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按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村庄规划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以及其它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

(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

(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各方应服从规划调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的城乡规划无效:

(一)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修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新城区、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旧城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完善交通、供水、排水、消防、电力、通信、绿地、停车场、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开发时应遵循统一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禁止零星插建。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乡、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镇、乡、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享。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轻轨、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生态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申请书;

(二)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它区域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选址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并提出选址意见。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选址意见书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在意见书中明确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1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它区域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重要地段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相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选址意见。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严禁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国有土地权属证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

(二)土地的开发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距离;

(四)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位数量和疏散通道;

(五)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

(六)建筑体量、形态、色彩、风格等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尚未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因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以经过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的规划条件为依据,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该地块用地性质。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程序取得批准后方可变更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经审查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意见书;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资料提交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它区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本和副本发放制度,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合法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正本,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规划核实,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公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三十八条 新建、翻建城市道路或修建地下综合管廊时,建设主管部门应事先通知相关管线管理单位,对涉及埋设、穿越或管廊内新建的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管廊建设同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从事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指示牌、监控摄像头,室外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等,须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在其它镇、乡、村庄规划区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四十三条 农村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它住房建设按《海东市农村住房建设和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各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辖区违法建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违法建设查处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止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工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园区内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批后管理,严把验线、规划核实等各个建设环节,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及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协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设计工作

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规划设计的;

(三)所提供的经济技术指标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按情节处以罚款,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规划核实而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9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6月9日。原《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