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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发文字号: 东署〔201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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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2年11月22日 发布日期: 2012年11月22日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城镇保障性住房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行署有关部门:

现将《海东地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2012年10月30日

 

海东地区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区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青政〔2007〕5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区域内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供应、使用、分配、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指导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适应不同家庭住房支付能力的差异和保障需求,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 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各类园区、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日常工作。 

地、县发改、国土、财政、民政等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资金下达和使用监督、保障对象的核实及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负责本区内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对象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公示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政府及住建、房产部门负责保障房建设的资金筹措、贷款偿还、房源筹集、管理、维护和运营。其他主体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由各县房产部门和投资人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和营运。 

第八条 各县政府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应对辖区内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数据库,实行年度动态管理,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租赁、分配、出售的基础依据。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各县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房产部门会同发改、民政、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各县保障房需求,会同地区发改、民政、国土、财政等部门申报争取项目。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回购、改建、在市场长期租赁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三)开发区、园区投资筹集; 

(四)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或闲置房屋改建;

(五)各类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

(六)其他渠道。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在符合规划用地性质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按相关政策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出让方式供应。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和规划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产权归属、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政府专项补助资金额度按规定的平米标准核定,套型面积超过政府规定的平米以上的部分,不享受政府补助,由保障对象出资。 

第三章 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 

(四)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债券资金; 

(六)企业债券; 

(七)银行贷款; 

(八)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收入资金; 

(九)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用于长期运营的保障性住房,享受规定收费减免政策。保障房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此登记建档,加强管理,以防其他投资者或者房地产企业借以保障房名义逃避规定收费。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十六条 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无房人员、国有企业住房困难家庭、农村居民进城居住无房家庭,符合下列相应条件的,纳入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范围。其中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租赁或购买廉租房;城镇中等和中等偏下及低收入、国有企业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农村居民进城居住无房人员或家庭可申请租赁公共租赁房。在优先确保解决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的前提下,按照青政办〔2011〕48号文件精神,逐步扩大廉租住房覆盖面,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国有企业住房困难家庭也可申请租赁或购买廉租房。 

1、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享受城镇低保,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但住房属危房的(经相关部门鉴定确认)。 

2、城镇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上限不超过上年本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足上年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但住房属危房的(经相关部门鉴定确认)。 

3、新就业职工:具有海东地区城镇户口或城镇居住证,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若在本县城镇父母家中居住,且本家庭属于低保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可由其父母或本人任意一方申请;但本家庭不属于低保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则不予申请。新就业职工虽居住在父母家中,但其具有独立的户口2年以上的,可以申请。 

4、外来务工人员:年满18周岁;具有海东地区城镇居住证,劳动关系稳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劳动合同)。 

5、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在职和下岗职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足上年本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但现有住房属于危房的家庭(经相关部门鉴定确认的)。 

6、农村居民进城居住的无房家庭:具有连续的工作且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自己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开办各类经济实体,且在城镇无私有住房。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集资建房),承租廉租住房、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自有住房、且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条件的,但因特殊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入家庭; 

(三)具有本地城镇户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因公共利益被征收后,在本地内无其他住房的;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当地工作的地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五)放弃计划生育政策指标,或家庭成员中有计划生育后遗症的。 

(六)因各类园区建设,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无房、无地农民家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登记,仍按原规则轮候。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同时扩大到新就业无房人员和进城居住农民等群体。在保障对象个人申请的基础上,县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保障对象的调查和核实,一般为每年初进行一次调查核实,确定下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辖区、企业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代际关系等相适应,原则上除对老、弱、病、残保障对象予以特殊配租外,其他对象按照个人申请意愿配租,实行轮候和倒排序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地城镇户籍保障对象申请保障性住房,向所在的社区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县房产局审核后,县政府审批公示。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本地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所在单位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所在单位经初审公示后,连同《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对所有申请人的租赁安置方案、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担保书和收入核定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报县人社、民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公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房、公租房及人才公寓,由县住房保障机构负责组织申请人情况的审核和公示。政府投资的教育、卫生等部门和乡镇公租房,在执行保障对象条件和“收支两条线”原则下,可委托相关部门和乡镇管理。政府与企业共建并布局在企业中的公租房,申请人在符合准入条件的前提下,是否在布局在企业中的公租房配租,产权、租金如何管理,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审核单位应当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县住房保障机构按住房困难状况、申请的时间、选择的保障性住房位置和相应的户型和房源情况,确定轮候顺序。本地城镇户籍家庭与新就业无房人员、来到本地务工人员、进城居住农民、引进人才分别排队轮候。 

新增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县住房保障机构依轮候顺序倒排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到指定的营运机构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未满租赁合同期限,但承租人已购买自有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及时退出。因就业地距离房源地远等原因,声明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可以继续轮候。未按期签订合同的且不主动声明原因的,视为自动放弃,3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水电气、通讯、电视、电梯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测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建设、面向园区和本企业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审核、公示、配租,租金自主确定。配租情况应当报当地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纳入全区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成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营运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在选聘物业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住户。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二条 配售的保障房是指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政府出售保障房应在优先满足住房最困难家庭承租后实施。购买对象凡符合保障条件的均可自主选择承租和申请购买。购买保障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符合准入条件的保障对象,可以按政府指导价购买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各县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不同类型,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保障部门,依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出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

(一)出售的廉租房套型建筑面积在50平米之内的按成本价出售,建筑面积超过50平米的部分按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出售。共有产权按照《青海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指导意见》(青政办〔2010〕116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1〕48号)规定执行。 

(二)经济适用房出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套型建筑面积在60平米之内的享受优惠政策,超出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出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并按政府回购、适当兼顾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未尽事宜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规定执行。 

(三)限价商品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各县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部房款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标注“保障性住房”,享有限产权。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在向政府主管部门或相关建设单位付清房款满5 年后方可上市转让或者出租,政府予以优先回购。5年之内除为购买本套保障房而设定抵押外,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抵押。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机构投资者建设的成套保障性住房,5年后方可分户出售,并执行本规定的出售价格和有关管理规定。 

出售、出租的凡按相关政策规定收入均上缴县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偿还和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维护。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当地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不在当地就业和居住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出的,经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查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虚假资料等方式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者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保障性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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