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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发文字号: 东政〔201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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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5年10月29日 发布日期: 2015年10月29日
海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东市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核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东市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5年10月23日

海东市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核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行为的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海东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行为的备案审核。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备案审核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

(三)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是指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强制决定: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 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报备部门)应当在作出相应执法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核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报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书复印件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表等材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备审核期间不影响相关执法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备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备案审核部门认为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强制违法或明显不当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七条 备案审核部门应当对报备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三)调查取证行为是否规范;

(四)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规范实施行政执法裁量权;

(七)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告知审核部门,备案审核终止。

第九条 备案审核部门在进行审核时,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卷等相关材料;

(二)要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依法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条 备案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备案审核部门在备案审核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有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处理意见书》,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报备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送备案审核部门。

第十三条 备案审核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应按本规定报备但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备或者拒绝报备的,追究相关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备案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据法律具有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机关或组织。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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