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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地区县城管理办法(暂行)
中国·海东行署:http://www.haidong.gov.cn    来源:|    创建时间:2006年3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县城管理,提高县城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的现代化县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建成区范围。各县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管理是指县城市容管理、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县城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县城交通管理、县城绿化管理和县城噪声管理。

  第四条 行署、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城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专(兼)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署、县政府负责县城管理计划的制订,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县城管理方面的工作,组织开展县城管理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

  第六条 与县城管理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各自职责,搞好县城管理工作。县城所在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社区)在县职能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市政公用工程设施、交通的管理和监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县城管理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县城管理工作人员在县城管理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管理,严格执法。

  

  第二章 县城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构) 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其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要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搭乱建。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县城道路、广场 、绿化带、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店堂标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严禁在店外设摊摆点、放置物品和倚门经营;严禁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擅自搭设雨棚、阳棚等,严禁在县城内使用高音喇叭、音响招揽生意。

  第十三条 禁止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进入县城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县城园林(市政)管理部门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等废弃物,在当日内清除,保持街道整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在交叉路口不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霓虹灯、灯箱等彩灯或广告。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谁设置、谁维护的原则,搞好设置期间的维护工作,确保行人安全和广告设施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由设置者自行拆除。未经批准不得搭设彩门及充气广告,不得设置过街广告。禁止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七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用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张贴广告等。禁止沿街乱设、乱接各种线路。 

  第十八条 所有施工现场要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工程规划公示牌和施工公告,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并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2.1米)圈围施工。圈围外禁止堆放建筑材料,施工出入口路面要求硬化,并保持场地清洁。严禁施工车辆带泥行驶和沿途抛撒、泄漏。严禁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准外泄污染路面;渣土要及时清运。停工场地要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场地整洁。

  第十九条 在县城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清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章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园林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烟蒂、纸团(屑)、瓜果皮(壳)、动物尸体等;(三)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或其它废弃物;(四)向绿化带、河流、排污道投掷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五)向人行道、绿化带泼洒污水。

  第二十二条 清扫保洁责任划分:(一)县城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二)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由社区(居委会)负责;(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四)城区河道的保洁,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上面乱涂写的广告清除,由经营者负责;(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与县城主、次街道上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社区(居委会)要与辖区内的小街小巷、楼群院落负责者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负有清扫责任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对小街小巷、楼群院落不能自行清扫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他人代为清扫,并应与受委托人签订《代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生活垃圾必须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收集容器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倾倒。严禁扒捡果皮箱、垃圾箱中的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必须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垃圾,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保、公安、卫生、防疫及环卫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六条 向排污道排放的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及时冲洗清运,经常保持厕所内外卫生合格。其他单位的厕所或居民家庭厕所由所有者、经营者或使用者自行管理和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也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为清运。

  第二十七条 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县城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投入使用。配套建设县城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损坏、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就地就近建设相同规模和要求的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确需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的,要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实施,实施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后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重视除“四害”工作,经常保持楼(院)内卫生清洁,铲除“四害”孽生的条件,适时适量喷施消杀用药,“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四章 县城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包括县城道路、县城供水排水设施、县城桥涵、县城道路照明设施、园林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保护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对破坏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县城道路的管理,并由其委托的县城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定期对县城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县城道路设施完好。住宅区、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四条 负责县城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严格执行县城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城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县城道路上行驶;(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四)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五)向县城道路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液体物质;(六)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县城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县城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县城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桥梁、隧道设施的管理,确保县城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县城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四)从事经营活动;(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广告;(七)其它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县城供水、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县城供水、排水设施破裂、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疏浚、排危。

  第四十一条 县城供水、排水实行有偿使用。供水管理按《城市供水条例》执行。所有向县城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县城居民,都应缴纳县城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逐步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三)私自取用井盖、井篦等排水设施;(四)向排水河道、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五)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六)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沿街石;(七)在排水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交管或乱泼乱倒污水;(八)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或对排水管网有腐蚀性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九)其他破坏县城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加强县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县城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县城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县城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三)擅自在县城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 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四十五条 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章 县城交通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城交通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运营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二)机动车、人力车进入市区特定路道必须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三)特种运输车辆在不准行驶的区域内行驶,必须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特许证;(四)禁止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四十七条 进入县城道路的机动车,均应按交通标志、标线示意行驶。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灯等装置齐全有效。在县城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行人横过县城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指挥。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二)客运车辆按规定站点停靠,依次上下乘客,不得在道路上招手即停,随意上下乘客,必须关闭车门行驶;(三)禁止在禁鸣区域内鸣号;(四)禁止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五)禁止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泊位。停车泊位由县城规划部门审核后,方准施工。

  第六章 县城绿化管理

  

   第五十条 加强县城绿化建设,打造生态县城。要按照规划先行的原则,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县城绿化实行绿线管制,县城绿化少种草坪多栽树,乔、灌、花相结合,形成多层次、多类型的绿化格局。

  第五十二条 县城绿化要逐步扩大单位居住区提供人们休闲的场地,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品位,把绿地建设同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紧密结合起来。经批准的县城公共绿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改变该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三条 县城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区改造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第七章 县城噪声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在县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和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在县城范围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场所产生的噪声,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嗽叭或采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五十六条 在县城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嗽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防止噪声污染。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署授权各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并结合各县实际制定相应的处罚办法。

  第五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县城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城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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