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2018年01月05日
《海东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海东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17122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21日起施行。


201712月28日

 

(公开刊登)


 海东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171228日海东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12月28日海东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自2018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规章引领和推动改革发展、维护稳定的作用,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建立健全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的途径和方式,注重规章制定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任务考核机制,加强立法工作机构建设,提高立法队伍素质。加强保障机制,规章制定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称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立项、审查、清理等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开展规章的申报、立项、调研、论证、起草、审查、征求意见、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实行立项制度,通过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确定每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市人民政府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完成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9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项申请。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于每年9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书面建议。

第十一条  规章立项申请或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有关规定;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调研和规章草案初稿起草等情况;

立项申请或建议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立项申请或建议进行汇总审查,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和论证,拟订市人民政府规章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和起草责任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论证以下情况不予立项: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本市无立法空间的;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第十四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立法项目,但根据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予以调整。对需要调整的规章项目,须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规章草案等相关材料,未按时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责任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起草。

具有综合性、普遍性、重大应急、社会敏感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牵头起草或者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起草责任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制订起草进度,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

第十八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和走访、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找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等方面风险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相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意见,梳理争议焦点,协商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起草规章草案时,前述其他部门应当主动配合起草责任单位的工作,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和措施建议、相关资料,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责任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者聘任的法律顾问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文稿及其电子文本: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三)征求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意见建议的书面资料;

(四)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和听证报告;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资料; 

(六)起草责任单位法制部门或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

(七)提交各项文稿及电子文本目录;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规章草案起草情况;

(三)主要内容、关键条款及其法律依据;

(四)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介入规章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具备以规章规范有关管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环境和条件;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机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五)是否正确处理规章涉及的重大争议和分歧意见;

(六)是否符合规章立法的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的;

(二)规章制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规章草案需作重大修改调整的;

(三)拟设立的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实施条件不成熟,缺乏可行性,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

(四)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五)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进行必要的协调、论证的;

(六)不适当的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八)其他需要退回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规章草案的内容或涉及的重大问题、特殊专业技术问题,应当开展实地考察、走访、问卷等形式的调查研究,召开相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介绍相关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有重大影响、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

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专门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条件成熟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涉及的重大问题在短期内难以协调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缓办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可以暂缓制定的,以及可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责任单位。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后,形成审查报告与规章草案等相关材料一并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请示报告。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牵头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等材料经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请示报告。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市政府法制部门就规章草案起草、审查等情况进行说明,起草责任单位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海东时报上全文登载。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实施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条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每年131日前市政府法制部门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部门和省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三条  规章实施后,规章起草责任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就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形成评估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替代的;

(四)规章作出规范内容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重大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人民政府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和修改阶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