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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发文字号: 东政办〔2015〕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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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5年12月14日 发布日期: 2015年12月14日
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东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海东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11日

海东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M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规划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安全监督、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负责,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委托其对本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第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不得在未经变更审批的情况下改变建筑功能用途,或在高层建筑周边搭建临时建筑;

(三)严格执行用电、用火、用油、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举报;

(四)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供电、供水、燃气、供暖、电视、通讯等经营性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没有统一管理机构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疏散指示标识;

(二)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救援场地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识;

(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四)消防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五)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费用支出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或者不及时维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对多产权、多家合用且无统一管理机构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高层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层居住建筑每户配备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以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

第三十八条 在火灾现场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对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车辆、物体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行搬离、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未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中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根据《青海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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