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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发文字号: 东政办〔2017〕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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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7年08月09日 发布日期: 2017年08月09日
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海东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海东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8月4日

海东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化管理,确保服务质量,促进服务体系健康发展,保障服务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等,现结合市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老年人以家庭照料为基础,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以社会组织参与为主体,为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而提供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以及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基层群众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互助服务。

  第三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主管部门。市级主要负责辖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监督检查、质量评估、综合协调等工作。县(区)级主要负责辖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组织实施和服务人员培训、服务对象和质量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发改、规建、国土、财政、人社、卫计、公安、司法、教育、税务、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政府、村 (居)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及服务对象的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七条 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质量的监督,由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第三方评估机构按照统一标准开展评估工作,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项目及其相关的为老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服务对象、内容、方式

第九条 服务对象:在本辖区居住、具有本市户籍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政府购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条 服务内容:日间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紧急救援等服务;体检、家庭护理、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心理咨询、生活陪伴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一条 服务方式:

(一)社区公益性服务,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社会志愿者、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举行的各种免费及公益性服务活动。

(二)政府购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指由政府出资为老年人购买的社会服务。享受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服务对象根据东民〔2017〕167号规定,包括:居住且户籍在本市,60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城乡特困老年人;有服务需求的60周岁以上的社会老年人,由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申请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老年人,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居)委会审查,经乡(镇)调查核实后,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综合评估,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享受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三)自费购买服务,指有养老服务需求、自愿自费购买服务的老年人,可向村(居)委会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出需求事项,由服务机构派出服务人员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扶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出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利用空闲床位为符合条件的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象开展日间照料服务的,按照现有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利用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或自己购买、租赁房屋建设家庭化、小型化日间照料中心,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给予一次性建设及运营补贴,其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对接服务对象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可利用辖区内闲置的企业厂房、校舍、商业设施、农家院等场所和设施,采取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统筹资源,按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所。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水、电、气及供暖,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十七条 凡依法注册,并被政府确定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本市范围内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章 推进医养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在社区开展养老、医护、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实现服务对象在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九条 提升社区医疗机构服务水平,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内设健康小屋设施。

第二十条 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护人员应与社区老年人建立契约服务关系,建立家庭病床、上门出诊和日常巡诊,为老年人提供连续、适宜、便捷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养康结合”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模式,推进医疗机构与老年护理院、康复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之间的转诊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执业医师、护士到具备医养融合条件的机构开展多点执业。医养融合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举办的护理院、康复医院等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和临终关怀等服务,符合国家医养融合条件的,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补贴。

 

第五章 专项经费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统筹各类补助资金及社会资源,并由财政和民政部门联合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应按政府购买服务规定执行,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补贴项目实行“三公开”,即:补贴标准、服务承诺、投诉电话公开,形成规范化、常态化管理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每年度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运营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等级分为三星级、二星级、一星级三个档次,95分以上为三星级中心(站),90分—94分为二星级中心(站),85分—89分为一星级中心(站)。对三星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县(区)政府可给予适当的运营补助资金。评估办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功能和用途,由各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评估机构须主动接受社会及媒体监督。评估结果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取消评估资格,给予通报批评,并向损失主体全额退还评估费用。

第三十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和组织,受到服务对象投诉或媒体曝光批评,经查证属实,一年内达到3次的,不得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对不履行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5日起试行,有效期201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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