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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发文字号: 东政办〔2023〕25号
发文机关: 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成文日期: 2023年05月09日 发布日期: 2023年05月09日
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4月13日

 

海东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本规定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辖区内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加强对责任部门及人员的管理和考核。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定期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常态化防控、应急处置等督查工作,重要节点、重大活动、重点时段应增加频次,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认真落实市场准入各项要求。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日常巡场检查制度》《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经营者守则》以及《市场应急管理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四)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市场正式运行后应如实向所在县区级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下信息: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

(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责任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七)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在场地租赁协议中增加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条款。

(八)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市场准入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进入市场经营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三)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四)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五)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仓储条件。

(六)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填写《食用农产品查验记录登记表》,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七)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填写《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登记表》,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准入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准入条件是指食用农产品在进入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时,必须提供有效的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定期对入场食用农产品开展抽样检验事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检验或快速检测频次;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一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凭证。

第十三条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凭证。

第十四条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凭证。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验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快速检验室设立范围:

(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三十个商(摊)位以上的农贸市场;

(三)大中型超市及食用农产品专营店。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大中型超市及食用农产品专营店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快速检测人员要对季节性、高危品种加大样品筛选密度。

第十七条  配备快速检测设备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设置相对独立、面积适宜的快速检测室,并有明显的标识,并结合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品种,配置与之相符合的快速检测设备和辅助设备。检测室应当保证良好的照明和通风设备,保持工作台、地面的卫生,温、湿度应当满足快速检测工作要求。检测室配备的检测试剂应当按照储存要求,妥善保管,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快速检验检测内容主要是:农贸市场开展蔬菜农药残留和食用荧光增白剂检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配送中心及专卖店按照销售产品类别,分别开展准入检验和日常检验。在检验室附近醒目处设立检验结果公示栏。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人进行快速检测。市场快速检测人员应当依照抽检计划每日进行抽样检测,抽验数据建立台账备查。

第二十条  快速检验检测对象:

(一)入场检验。未提供相关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入场检验,经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二)日常检验。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单位应根据不同季节特点、当地食品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节假日市场交易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季度(或月)检测计划。

第二十一条  快速检验检测品种及项目:

(一)蔬菜类。茄果类、瓜类、甘蓝类、白菜类、绿叶菜类、豆类六大类。包括番茄、辣椒(青椒)、茄子、黄瓜、苦瓜、 结球甘蓝(包菜)、生菜、白萝卜、大白菜、普通白菜(青菜)、 花椰菜(青花菜、白花菜)、芹菜、韭菜、菜豆、豇豆、菠菜等 16种蔬菜。检测项目: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

(二)水果类。苹果、梨、枣、桃、香蕉、葡萄、草莓、 柑橘等品种。检测项目: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

(三)食用菌类。双孢蘑菇、鸡腿菇、海鲜菇、白灵菇、 金针菇等白色食用菌。检测项目:荧光增白剂。

(四)畜产品类。猪肉、羊肉、牛肉。检测项目:瘦肉精。  

(五)水产品类。鲜活鱼类、虾、蟹。检测项目:孔雀石绿、隐色孔雀石绿、结晶紫、隐色结晶紫。

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对入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抽样日期、经营者姓名、样品名称、产地、检测项目、检测结果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相关规定的由县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县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由县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与入场经营户应当签订的协议中应明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置。对快速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尽快向当地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在检验结果未公布之前,该批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食品,禁止入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市场经营户协议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并拍照留档,书面通知上游采购商,及时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为严防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对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要第一时间通报产地农业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开展风险提示和消费警示。出现同一品种多批次不合格,组织开展专项行动,防控系统性风险。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监管部门及时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处罚主体包括市级、各县区级市场监督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4月12日,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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